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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葛利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葛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23号申请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雪骐,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葛利娟,女,汉族,1982年2月生,江苏省泗阳县人,丹阳市自立铝制品厂经营者,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葛利娟处以罚款人民币6063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2017年6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4月12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葛利娟经营的丹阳市自立铝制品厂进行环境调查时发现,该厂污水处理设施后排口废水排放超标,经检测,后排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58mg/L,总磷浓度9.72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该厂主要从事阳极铝氧化加工生产项目,于2005年6月开始建设,同年11月底投入试生产,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的废气、废气处理设施已建成并投入运行。因葛利娟经营的丹阳市自立铝制品厂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投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丹环行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葛利娟的上述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1.063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监测报告、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加处罚款应当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葛利娟处以罚款人民币60630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