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兴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牟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牟凤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402号原告:郭兴菊,女,汉族,1941年10月24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杜建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法定代表人:刘子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系公司员工。被告:牟凤江,男,汉族,1962年3月5日生,住衡水市阜城县,。郭兴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牟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牟凤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22.1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牟凤江驾驶牌号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8公里加4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兴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郭兴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牟凤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兴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牟凤江驾驶车辆在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4722.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70%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牟凤江认同永城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牟凤江驾驶牌号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8公里加4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兴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郭兴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6】第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牟凤江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永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4722.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1.蒋兴菊的身份证。2.牟凤江的驾驶证、行驶证。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明细清单、住院病历。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许可证。7.苏景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医疗费:24802.09元+6.6元+972元+12元(泊头市第二医院)+711.06元(泊头市第二医院)+711.06元(泊头市第二医院)+569.72元(泊头市第二医院)+130元(泊头市第二医院)=2791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45-60日,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45-60日,一人护理,原告之子苏景森护理60日,其每月工资3400元,(3400元/月÷30天×60天)=68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伤残为九级伤残,11919元/年×6年×20%=14302.8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997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1--3项损失为32614.53元,4--8项损失为35499.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114.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99.8元,超出部分共计为22614.53元商业险按照85%比例赔偿19222.35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4722.15元。被告永城公司质证提出,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公司庭前未见伤者清晰肋骨骨折照片,无法核实其肋骨骨折数,对伤残九级的认定不予认可。三期的时长鉴定,被告公司认为休息期无,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认可30天,认可鉴定一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人苏景森所在单位为交河电视转播台,该单位为事业性质,所提供工资表仅为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事故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有实际收入减少,如护理人确有误工情况,被告公司认为应补充提供劳动部门备案合同,事故前和事故后的银行流水,因此对原告所诉的费用公司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实际户籍计算日标准。对于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为该事故的鉴定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赔付。对于证据9有异议,公司仅认可,原告提供的沧州西至交河的两张正式发票,共计32元,其他票据为定额票据或无实际开票人的加油票据,无法证明该笔交通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牟凤江认可被告永城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永城公司主张,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主张的6年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为75周岁,伤残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当为5000元,营养费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认可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牟凤江与郭兴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兴菊受伤的事实,有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3】第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牟凤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赔偿请求,被告永城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2791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按50日计算2500元。4、护理费6800元。5、伤残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为11919元。6、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73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619元,超出部分共计为22115.53元商业险按照70%比例赔偿154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4722.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4722.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牟凤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