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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和曹元与王晓海、怒江州楚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曹元,和曹元与被告王晓海,怒江州楚云中学,王晓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民初7号原告:和曹元,男,1971年9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现住怒江州泸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男,怒江州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海,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本科,校长,现住云南省泸水市。被告:怒江州楚云中学,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鲁掌镇。法定代表人:王晓海,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男,昆明市律师协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宏,男,昆明市律师协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和曹元与被告王晓海、怒江州楚云中学(简称“楚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被告王晓海、被告楚云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马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楚云中学的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卫生间等进行了装修和建盖。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38万余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20余万元,剩余18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1日之内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晓海、楚云中学辩称:1、原告和曹元承建被告楚云中学建设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7896.87元;2、原告和曹元诉称工程款总计3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18万元欠条,原告已经在诉状中写明已经支付了20余万,这说明了原告认可付过钱的事实,并且已经超出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的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楚云中学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18万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和曹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第二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第三组《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三位证人是楚云中学的工人、证明双方结过账的事实、证明当时双方18万元欠条形成的事实。被告王晓海、楚云中学共同进行举证、质证。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而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总价为18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海于2016年11月14日在学校的办公室出具给原告和曹元工程款的欠条,欠条上明确了欠款的金额、付款的期限,并注明有在场人作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虽然是为被告方施工的工人,但证人不知道总的工程款是多少,也不知道楚云中学欠了原告多少钱,所以不认可;在审理中,被告要求传唤原告的证人出庭进行了询问,证人出庭的证言与书证有一定的出入,证人不知道总的工程款是多少,但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明当时被告出具18万元欠条形成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海、楚云中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第二组《结算表》,证明工程款实为人民币177896.87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结算表》只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没有结算日期,该《结算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工程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查实,属于被告方内部制作的“外包工程造价、采购及用工审定表台账”,该台账无制作的具体时间,也无原告的签字,该《结算表》无法证明该工程总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77896.87元,也无法证明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0余万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被告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海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怒江州楚云中学的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原告组织了一批工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因为工程工期时间较紧,工人加班加点工作,学校于9月初正常开学上课;10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方暂停施工撤离学校,待被告另行通知后再恢复施工;之后不久,被告怒江州楚云中学另请工人恢复了施工。原告得知此事后,就到怒江州楚云中学找到校长王晓海要求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结算;在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价款争执较大,经反复协商,除去原告在此之前已预支的工程款项人民币13.7万元,被告当场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款人民币6.63万元(两项合计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20.23万元)后,校长王晓海又出具了一张“今欠到和曹元工程款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一周内付清欠款,在场人张某某”的欠条;该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欠条上的约定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上述《欠条》中在场人张某某系楚云中学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海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学生宿舍、教师宿舍进行装修、对学校的公共厕所进行重新修建,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都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对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卫生间等进行了装修和建盖,也是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结算,并且双方都安排了员工、工人参与了丈量、结算;虽然在校长办公室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价款争执较大,但经反复协商,除去原告在此之前已向被告预支的工程款人民币13.7万元,被告方当场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款人民币6.63万元之后,校长王晓海才出具了欠和曹元工程款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的这张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欠条》载明在场人张某某系被告楚云中学的员工,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原告方的3位工人(证人证言),因此该《欠条》形成的事实以及过程很清楚,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楚云中学的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方对《欠条》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楚云中学应当按欠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怒江州楚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曹元工程施工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怒江州楚云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兆明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尹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桂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