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荣辉与陈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辉,陈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880号原告:陈荣辉,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荣强,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荣辉与被告陈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月按1.5%计息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承包搭钢管架工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购买钢管,并由被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每个月按1.5%的利息计算。后原告急需现金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拒还,现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荣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强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每1万元每个月150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陈荣强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为证。被告陈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荣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荣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计息按每1万元每个月150元计算”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次日(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荣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为1495元,由被告陈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