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某设计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保险公司,某设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12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某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设计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5日,杨某某持证驾驶陕CR40**号小轿车沿两花路向酒坊行驶至17KM+15M处与张纬华驾驶的陕CU73**号越野车发生碰撞,至杨某某、文某某、苟某某、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等症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4839.25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某设计公司所有的陕CU73**号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4839.2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30元,修理费22475元,施救费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及文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某设计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麟公交认字【2016】第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麟游县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用药清单,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9998.35元,门诊发票15张,金额为651.40元,酒坊镇中心卫生院处方及票据1张,金额103.60元,麟游县医院的外购药品处方,长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731元,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的金额、治疗伤情。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金额。5、修理费、施救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支出金额为22867元。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张某某1的驾驶证,陕CU73**号越野车的行驶证,拟证实被告某设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门诊病历、病案首页、报告单、用药清单无异议。2016年11月15日麟游县医院120元救护车费应纳入交通费处理。2016年12月5日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滴眼药18.26元应属于原告自付费用,其他票据均无异议。3、对证据4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4、对证据5修理费及施救费金额认可定损单金额。5、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某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张(第十条第四款),拟证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被告某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裁决。被告某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法庭对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以2016年12月5日麟游县医院的门诊发票中双氯芬酸钠滴眼液金额18.26元,系原告自付费用之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确系原告因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费用虽有差异但在合理范围以内,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5、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5日14时40分许,原告杨某某持证驾驶陕CR40**号小型轿车沿两花路由两亭向酒房行驶至17KM+15M处与张某某1驾驶被告某设计公司所有的陕CU73**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文某某、苟某某、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同乘人员不负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干出血、脑挫伤等症状,由其亲属陪护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被告某设计公司所有的陕CU73**号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所有的陕CR40**号小轿车经麟游县城关汽车修理厂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施救费22867元。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苟某某、韩某某、文某某受伤,其中苟某某、韩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分割,文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共计64683.24元。据此,可以确定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6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以上1-项共计15516.09元。4、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4-6项共计8080元。7、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2867元。以上1-7项共计46463.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其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6463.0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及文某某、苟某某、韩某某4人受伤,苟某某、韩某某因受伤较轻又系原告亲属,自愿放弃交强险的分割。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516.09元,文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177.24元,合计26693.33元。上述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5812.72元[10000元÷(15516.09元+11177.24元)×15516.09元=5812.72元]。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8080元,文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3506元,二人费用相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80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9703.37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911.01元,因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70%由原告杨某某自付。对原告杨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286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086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6260.10元,其余70%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463.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892.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11.01元,共计16803.73元,其余由原告杨某某自负。二、原告杨某某的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28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60.10元,共计8260.10元,其余由原告杨某某自负。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某367.5元,被告某设计公司负担157.5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乖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翠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