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广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广运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571号申请人: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区(后马郡村)。法定代表人:王梦飞。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洛阳广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工业区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洪轩。申请人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广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65万元或查封同价值的财产。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65万元或查封同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豪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东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