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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10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有霖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第二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霖,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第二合作社,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二社十六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红崖机砖厂,鲁生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1033号之一原告:马有霖,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第二合作社。负责人:马祥林,该社社长。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二社十六组。负责人:鲁国明,该组组长。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红崖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鲁宏伟,该厂厂长。第三人:鲁生才,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原告马有霖与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第二合作社、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庄子村二社十六组、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红崖机砖厂、鲁生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马有霖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有霖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有霖撤诉。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马有霖负担。审 判 长 王 文 辉审 判 员 韩 忠 志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