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海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2,郭某,阮某,谭某3,谭某4,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张海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害人谭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3,男,201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4,男,1931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1之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33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1之祖母。上列六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张海平,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6)湘0523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海平未上诉,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郭某、阮某、谭某3、谭某4、邓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4月28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海平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重型自卸货车超出核定载重量运载砂石,从邵阳县塘渡口镇孔雀滩往邵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线邵阳大道孔塘村路口时,与被害人谭某1驾驶的湘E×××××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海平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到邵阳县交警大队交代了事故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海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1负次要责任。张海平湘E×××××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谭某1生前于2015年2月8日起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王合组42号黎海军、王华容家租房居住,从事运输行业。谭某1与阮某系夫妻,于2015年6月1日生育一子谭某3。谭某1的父亲谭某2生于1971年10月18日,因肢体病残六级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谭某2与郭某系夫妻,谭某2还育有一女谭某5(已满十八周岁)。谭某1的祖父谭某4和祖母邓某现有一子二女。谭某2、郭某、阮某、谭某3、谭某4、邓某户籍均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玉田村居住,其居住地不属于城镇工业园区。按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害人谭某1的死亡补偿费为576760元,丧葬费为26944.5元,酌情考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损失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2为32303.3元、谭某3为87219元,以上共计728926.8元。案发后,张海平预付了70000元钱作为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采信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过磅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领条及收条,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人蒋某、余某、谭某2、王某、郭某、李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平的供述及原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张海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5141.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郭某、阮某、谭某3、谭某4、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某2、郭某、阮某、谭某3、邓某、谭某4上诉提出,他们居住地已划为社区,且土地已国家征用,属于城镇人口;谭某2的赡养费和谭某1的丧葬费赔偿太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谭某1不是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户口判赔谭某1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谭某2赡养费,处理谭某1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谭某3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系判赔错误;原审判决违反免赔条款规定判赔是错误的;原判判赔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海平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海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谭某2、郭某、阮某、谭某3、邓某、谭某4上诉提出,他们居住地已划为社区,且土地已国家征用,属于城镇人口。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谭某2等人系城镇户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2、郭某、阮某、谭某3、邓某、谭某4上诉提出,谭某2的赡养费和谭某1的丧葬费赔偿太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谭某2赡养费,处理谭某1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谭某3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系判赔错误;原判判赔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经查,原判依照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谭某1不是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户口判赔谭某1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经查,谭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违反免赔条款规定判赔是错误的。经查,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投保目的是为了把本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使理赔权益达到最大化。保险公司通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对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该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交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上并未对该条款作出特别约定,张海平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声明及投保确认书上签字,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一般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以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泽连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曾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