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耀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平,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其和庄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张耀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牌号闽C×××××未悬挂)豪爵黑色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东岭镇华光路往荷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岭镇第二市场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惠安县公��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耀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耀平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耀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挂牌机动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耀平所���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耀平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