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甲、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甲,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170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陈某某舅父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负责人:樊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甲、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乖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6年11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C2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旬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贤镇高庄村路口处,超越同向左转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麟公交认字(2016)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甲购买了商业险。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33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所有人为陕西某公司,此车辆保单没有缴费,是无效保单。被告李某某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2、经济损失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适格。2、麟游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麟公交认字(2016)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治疗伤情及在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4、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计算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的依据。5、麟游县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麟游县药材公司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298.87元的事实。6、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交通费应当由法院酌定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出具了以下证据:1、某保险公司甲保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各1份,拟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C2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甲投保商业险的事实。2、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97元,给付现金200元,无收据,拟证实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垫付医疗费97元,给付现金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邢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垫付97元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包含在起诉医疗费范围之内。给付现金200元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甲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车辆保险代抄单,拟证实被告陈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某保险公司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和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的《麟公交认字(2016)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互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驾驶人员陈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支出鉴定费用800元。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麟游县药材公司发票1张,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提供的麟游县医疗费票据3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支出医疗费3298.87元,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3395.87的事实。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5、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代抄单、保险卡,真实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证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C229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甲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6、被告陈某某陈述给付原告现金20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且无收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C2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旬麟线由东向西行至招贤镇高庄村路口处,超越同向左转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原告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头部外伤等症由其亲属陪护住院治疗13天,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支出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麟公交认字(2016)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李某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C229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甲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某某、李某某甲受伤,李某某表示放弃诉讼。李某某甲已另案起诉。李某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426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3项合计45475.87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56元,残疾赔偿金17632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7项合计21313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据此,可以确定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98.8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97元=339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以上1至3项合计4385.87元;4、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5、误工费4800元(80元×60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4至7项合计8200元,所有损失合计12585.87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对其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李亚荣、邢某某的损失比例,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甲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79元[10000元÷(4385.87元+45475.94元)×4385.87元=879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075元[110000÷(8200元+213138元)×8200元=4075元]。不足部分7631.87元,由某保险公司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3815.9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即381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12585.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15.9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815.93元(含被告陈某某已付的97元,被告李某某已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乖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翠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