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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红燕、张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红燕,张伟,曹光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燕,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英,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姚红燕、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曹光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红燕、张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曹光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曹光英与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夏投资中心)及湖北奥信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为合伙协议书,双方是合伙关系,曹光英是优先有限合伙人。退伙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股份转让要通知其他合伙人,曹光英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相应义务,故曹光英与姚红燕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华夏投资中心与奥信公司都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姚红燕与曹光英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华夏投资中心、奥信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毫不知情,其认为是正常投资行为,对事实存在重大误解,对协议亦是可以撤销的。被上诉人曹光英辩称,上诉人认为协议系合伙协议只是其单方面的认识,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且姚红燕就是借贷的经办人,所以她本人是清楚此约定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姚红燕已经支付了1年的利息,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也丧失了撤销的期限。华夏投资中心与奥信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姚红燕、张伟连带偿还曹光英借款14万元,承担自2016年9月1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7日,经案外人刘克珍介绍,曹光英与华夏投资中心(由刘克珍和姚红燕经办)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由曹光英出资28万元参与华夏投资中心的投资计划,投资期限12个月,预期收益率每月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曹光英依约将现金28万元经银行转账到姚红燕的账户。2015年8月26日投资期限届满后,因华夏投资中心暂时无力偿还本金,2015年9月18日经曹光英找刘克珍、姚红燕协商,曹光英与姚红燕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同时办理《借条》(由姚红燕的丈夫张伟书写),约定曹光英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姚红燕,由姚红燕于2016年9月18日退还曹光英投资本金28万元,并按照月千分之五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姚红燕出具上述《借条》时,刘克珍在借款人处签名,承诺与姚红燕共同偿还欠款。三人同时口头约定,刘克珍、姚红燕各自负责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此后,刘克珍、姚红燕按照约定支付了期限内的利息。期限届满后,刘克珍偿还了曹光英本金14万元,但姚红燕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姚红燕、张伟承认曹光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光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人姚红燕的丈夫张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曹光英以借据为依据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本案债权非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到期债权转让形成的债务,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曹光英与姚红燕之间设立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姚红燕出具的《借条》以及口头约定的内容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姚红燕、张伟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经债务人华夏投资中心同意和认可,也没有通知华夏投资中心,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予支持。姚红燕受让投资债权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与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伟参与了债权转让的过程,证明夫妻俩存在受让债权的合意,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原债务人华夏投资中心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姚红燕、张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涉嫌非法集资,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原投资协议纠纷,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姚红燕未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给付价款,已经违约,曹光英要求姚红燕、张伟连带给付曹光英14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姚红燕、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曹光英债权转让价款14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2014年8月27日,曹光英签订一份《基金认购申请书》,以每份1元的价格认购华夏投资中心的华夏创新单一信托投资基金28万份,投资期限12个月,预期收益率每月1%。曹光英与华夏投资中心、奥信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期满后5个工作日曹光英可以办理投资赎回手续,曹光英需退回本《出资协议书》及收款凭证。2015年9月18日,曹光英与姚红燕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曹光英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现因奥信公司无法支付本金,特将此合同转让姚红燕。2015年9月18日,姚红燕与刘克珍出具一份《借条》,今借曹光英人民币28万元整,承诺2016年9月18日归还,期间按月息5厘计算,计人民币1400元,利息实行每月支付,若中途归还部分本金,则利息的计算应相应减少为借款总额减去已支付本金之和乘以5厘。本院认为,根据曹光英与华夏投资中心、奥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曹光英在投资到期后,可以办理投资赎回手续。因此,双方虽然签订的协议名为《出资协议书》,实为基金认购协议,投资人可在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从基金管理公司赎回。在无法赎回的情况下,投资双方因赎回投资款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姚红燕、张伟在明知曹光英的投资无法按期赎回的情况下与曹光英签订《情况说明》及《借条》,承接曹光英在《出资协议书》中的权利,并约定了对曹光英的履行数额和期限,《情况说明》及《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只是对转让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产生影响,对新债权人与转让人(原债权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姚红燕、张伟关于《出资协议书》为合伙协议,曹光英的投资赎回是退伙或者股份转让,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曹光英与姚红燕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华夏投资中心、奥信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也是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曹光英和华夏投资中心、奥信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姚红燕受让了曹光英的投资债权,但未按约定相应的对价,现曹光英要求姚红燕、张伟按约定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应当予以支持。故姚红燕、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姚红燕、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