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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与柳州市柳南区龙廷汇酒楼、夏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柳州市柳南区龙廷汇酒楼,夏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4民初1013号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代表人粟健林,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柳南区龙廷汇酒楼,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经营者夏利平。被告夏利平,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龙廷汇酒楼、夏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以其已被告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后服务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自行负担。审判员 阮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昆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