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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李玉陵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玉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6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陵,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与被告李玉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2621.82元(包括本金12286.94元以及利息33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1190.7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91.61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262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李玉陵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2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2013年6月6日,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6日被告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应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依约向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621.82元人民币,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玉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玉陵于2013年6月5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光大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6月6日,光大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20000元的贷款。自2014年10月6日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621.82元人民币,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自2014年9月到12月共产生逾期保费1190.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保险费支付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玉陵向光大银行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平安保险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光大银行履行了理赔责任,理赔借款本息合计12621.82元。理赔后,平安保险分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李玉陵索赔。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另李玉陵拖欠的担保费1190.74元应一并清偿。被告李玉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12621.82元,保费1190.7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62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玉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姚 澍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月鹏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