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自格一杨应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结案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格,杨应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30执30号申请执行人:张自格,又名张自革,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人,农民。被执行人:杨应业,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平陆县XX镇X村XX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晋0830民初10号民��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杨应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自格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自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被告杨应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不在家,由其妻和其父代收,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案件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其下落,本案的法定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永民执行员 高 雷执行员 王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