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永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张永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女,汉族,住河北省赵县。系被害人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赵县。系被害人之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男,汉族,住河北省赵县。系被害人之次子。诉讼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永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德泉,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桃园镇庄窠村庄窠*号楼*单元***室。肇事车辆ASP270号小轿车原车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子耀,该公司职员。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电话0311-8595****。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人张永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子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永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工业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卜庄道口北侧时,与行人卜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永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永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卜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永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永涛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人理应赔偿;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永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张永涛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张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根据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人的其他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标准,本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永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工业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卜庄道口北侧时,与行人卜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永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人张永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高某、卜某乙、卜某戊、卜某戌、魏某、吕某的证言,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查明,此次交通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且有保险单证据证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足以认定。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系肇事车冀A×××××号小型轿车卖主(原车主),被告人张永涛系肇事车冀A×××××号小型轿车买主(现在车主)。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无异议。被害人卜某丁出生于1939年7月7日,77周岁;常住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县城区东卜庄村,属河北省城镇居民。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被害人卜某丁死亡赔偿金为141245元,丧葬费26204.5元;被害人卜某丁在此事故发生后在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874.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624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赵州镇东卜庄村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赵县城乡规划局证明,2009年11月25日国家统计局设管司发布《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453805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赵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74.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乔 旭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