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顺圣与孙希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顺圣,孙希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591号原告南顺圣。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希孝。委托代理人高玉欣,昌乐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娜,该单位职工。原告南顺圣与被告孙希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顺圣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孙希孝委托代理人高玉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顺圣诉称,被告孙希孝驾驶的车辆与他相撞,发生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希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希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及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因本次事故有另一名伤者,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6时00分许,被告孙希孝驾驶的鲁V×××××号车辆沿唐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河二院东时,与站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南顺圣、案外人吴乐信相撞,造成原告南顺圣、案外人吴乐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希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南顺圣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案外人吴乐信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原告南顺圣、案外人吴乐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南顺圣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创伤、头皮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皮肤挫伤、肾损伤、胸腔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南顺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及其他后续治疗费、院外及二次手术误工时间、院内外及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时间、复查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院外误工时间自出院日起至鉴定日止。二次手术误工时间无。3、护理时间为6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无。4、二次手术费、复查费无。其他后续治疗费约(整容费)约为6000元左右或以病历及发票的费用为准。5、营养期3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孙希孝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孙希孝。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60.83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27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6117.17元(103天×59.39元/天)、护理费7120.70元(原告姐姐南桂梅护理60天×108.78元/天+妻子王美秀护理10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16860.8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7160.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希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孙希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希孝与原告南顺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孙希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南顺圣、案外人吴乐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孙希孝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7160.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27元、复印费4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17.17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20.7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365.70元【医疗费类损失23160.8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13337.8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损失2867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被告孙希孝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乐信受伤,且已经起诉,根据公平原则,为其预留限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5000元、伤残类损失13337.87元,共计18337.8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027.83元(医疗费损失18160.83元+其他损失2867元),由被告孙希孝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873.66元。被告孙希孝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希孝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顺圣经济损失18337.87元;二、被告孙希孝赔偿原告南顺圣经济损失17873.66元;三、原告南顺圣返还被告孙希孝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四、驳回原告南顺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南顺圣负担54元,由被告孙希孝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