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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021号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组织机构代码:58726548-8。法定代表人:殷丙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负责人:赵远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龄,女,壮族,1985年2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城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8时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何泽序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由澳门路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上海路荷花池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行车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桂明发生剐撞,造成何桂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何泽序负主要责任,何桂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桂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371.5元。出院后,原告与何桂明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7557元。因贵C×××××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将上述费用及车辆施救费报送给被告处理赔偿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及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应在总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8时00分,何泽序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由澳门路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汇川区上海路荷花池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行车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桂明发生剐撞,造成何桂明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泽序负主要责任,何桂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桂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36371.5元。以上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26371.5元,被告支付10000元。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积极抗骨质疏松治疗,继续卧床休息2周,避免弯腰负重,床上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等。何桂明出院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另行向何桂明支付7557元。另查,贵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本案系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伤者何桂明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未参加调解工作,对赔偿协议未予以确认,因此,赔偿协议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只能依法确定。结合原告举证和法律规定,何桂明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系实际产生以票据为准共计36371.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者的身体状况及医嘱,本院支持48天,即93元/天×48天=4464元;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80元/天×34天=27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背车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75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承担33755.5元。被告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双方保险合同中不予免赔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337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