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41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某1,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某诉被告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诸某2,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平板拖车一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8月认识,××××年××月××日生育小孩诸某3,××××年××月××日生育小孩诸某4,××××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刚开始感情尚可,先后生育小孩,但是结婚七八年后开始,被告开始脾气暴躁,对家庭及小孩责任心降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外出云南做事开始,就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在家安心带小孩,但被告就连生活费都要原告多次讨要,双方感情不断恶化。2015年4月,原告赶到云南发现被告已经与当地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这让原告彻底死心。2016年2月,原告向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接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后原告撤诉,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两年,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丧失信心,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诸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小孩诸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小孩诸某4。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份,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撤诉,本院于2016年2月作出民事口头裁定笔录。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诸某3现随被告在云南生活,婚生女儿诸某5。2015年4月,原告带着儿子诸某3到云南和被告诸某1共同生活了3个月,同年9月份,原告回到广丰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在家,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两地分居,缺少沟通,导致原被告矛盾逐渐增多。原告陈述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增加交流沟通,齐心协力创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诸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