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双滦区大利装饰部与被告安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滦区大利装饰部,安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847号原告:双滦区大利装饰部,住所地双滦区。经营者:胡启月,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安鑫,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原告双滦区大利装饰部与被告安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8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现原告的起诉中,不能提供被告安鑫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安鑫的送达地址,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滦区大利装饰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双滦区大利装饰部经营者胡启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