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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蔡志选与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选,叶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2号原告:蔡志选,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蜀山区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进,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蔡志选与被告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志选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女婿周民介绍相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等3份证据材料。被告叶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志选主张被告叶进借款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进偿还原告蔡志选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丽代理陪审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束永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