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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建芬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芬,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385号原告:罗建芬,女,1970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60656。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熹,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30447J。法定代表人:冉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红,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建芬与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梁柱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锐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被告涪陵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寅、陈彦熹、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芬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起在被告涪陵化工化成室从事开行车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发放,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规章制度等所有内容均被告涪陵化工安排和制定,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2月6日原告被告知解聘。在工作期间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且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赔偿金225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780元,共计人民币10530元。被告涪陵化工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我单位于2014年7月1日起将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人员管理均系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故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起承包涪陵化工的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原告系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发工资,受我公司管理,原告诉称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00元,我公司认可,2016年12月6日被告涪陵化工关停了该生产线是事实,但我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涪陵化工将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被告涪陵化工根据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用。2015年9月17日起原告到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承包的涪陵化工磷肥生产线从事开行车工作,原告系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系计量工资,由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发放,工作安排系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派工,被告涪陵化工具体安排工作内容,受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管理。2016年12月,被告涪陵化工磷肥生产因污染过大,被关停。2016年12月6日,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通知原告解聘。后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及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岗位工作日志、工作服照片、水电费结算清单、《劳务承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劳务费发票、劳务费审核汇总表、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涪陵化工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涪陵化工是将磷肥生产中各系统的原料转运、行车配料、输运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被告涪陵化工根据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用。原告系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系计量工资,由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发放,工作安排系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派工,被告涪陵化工具体安排工作内容,受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涪陵化工没有劳动关系,与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6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涪陵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2016年12月6日,因被告涪陵化工严重环境污染,关停了该生产线,导致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1年零2个月。原、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均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3000元/月×1.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罗建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证据,故原告罗建芬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第三十一条:“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本案庭审中,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应当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因涪陵区失业保险金标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为875元/月,由于被告系农村户口,失业保险待遇依法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告顶梁柱装卸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12.5元(875元/月×3个月×50%)。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建芬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12.5元,共计人民币5812.5元。二、驳回原告罗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顶梁柱装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