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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勤,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额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被额敏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勤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勤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农副城巷子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勤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勤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我以后不会在喝酒开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勤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农副城巷子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遂将被告人带至额敏县人民医院依法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231mg/100mL。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后被交警队民警带至额敏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18日21时20分提取血液。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袁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下午我们在叶全房子吃饭,当时吃饭时候喝酒了,之后赵勤就回家了,后面听说他出交通事故了,他走的时候开的白色奇瑞,车号新60**。2、江色拉缇·阿力汗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新疆时间6:20分,文化路转第五小学的路口,我驾驶×××在文化路县医院门前路段准备转向第五小学方向,我放慢车速准备转弯时对面一辆车速度特别快,他过来把我车的左边撞掉了。对方驾驶员处于醉酒状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8日21时许,案发前我在朋友叶某家里吃饭,在他家喝的白酒和啤酒,我喝了二百克白酒和一点啤酒,喝完酒我有事就开开×××号奇瑞车回家,在额敏县农副城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三、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鉴字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231mg/100mL。四、现场照片及提取血液样本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血液样本提取。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勤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赵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