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云、郑传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郑传勇,赵高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康,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高将,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上诉人吴云因与被上诉人郑传勇、赵高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郑传勇、赵高将因承建镇雄县以古镇比道角异地搬迁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吴云租用一台“徐工”牌挖机,同年6月2日又向其租用一台“现代”牌挖机,约定租金1200元/天,如租期使用满4个月,挖机进场运费由被告郑传勇、赵高承担。2016年8月4日双方补签《机械租赁合同》。“徐工”牌挖机2016年5月12日进场,“现代”牌挖机2016年6月2日进场,保修挖机的时间为每月三天。逾期按每天1200元计算扣减租金。2016年9月23日,原告吴云曾组织人员拖运挖机,但由于未履行完工后修复被损道路的承诺,遭到当地群众阻止。2016年10月4日凌晨3时,原告吴云请人将“现代”牌挖机运走。二被告共支付租金12.3万元。后经原告吴云多次追收未果,原告吴云诉请判令被告郑传勇、赵高将支付所欠租金2322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34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传勇、赵高将向原告吴云租用挖机,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原告吴云租金。被告郑传勇、赵高将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吴云租用的“徐工”牌挖机,原告吴云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挖机的出场时间,但被告郑传勇、赵高将认可该台挖机的出场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本院认定“徐工”牌挖机的出场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实际工作时间为135天,租金为(1200元/天×135天)162000元。被告郑传勇、赵高将认为应扣除挖机在工作中维修时间,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同年6月2日向原告吴云租用的“现代”牌挖机,2016年10月4日凌晨3时拖运出场,鉴于之前原告吴云曾到工地拖运挖机遭到当地群众阻止的实际,本院推定“现代”牌挖机的出场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实际工作时间为114天,租金为(1200元/天×114天)136800元,两台挖机租金合计2988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23000元,被告郑传勇、赵高将尚欠原告吴云租金175800元。原告吴云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运挖机费用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勇、赵高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租用“徐工”牌和“现代”牌二台挖机租金共计人民币1758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郑传勇、赵高将交纳。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吴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627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双方对挖机出场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挖机离场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认定明显错误,既使一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出租给二被上诉人“徐工”牌挖机出场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也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徐工”牌挖机实际出场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错判少认定37天,少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4400元。挖机驾驶员徐坤在一审审理后也证实了此事实,也有上诉人与工地施工管理员郑义东的通话录音有通话记录证实。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租给二被上诉人使用的“现代”牌挖机出场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错误,上诉人的“现代”牌挖机是2016年10月4日拖出施工现场,本案中毁坏道路的是被上诉人安排拖运石料的货车,修复道路的工作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在未修复道路时造成的未拖出挖机离开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使用“现代”牌挖机的时间是止于2016年10月4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仅支付到2016年9月24日的租金错误,少判被上诉人支付10天12000元的租金,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判决不支付挖机的运输费用错误。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的挖机中,其中“徐工”牌挖机是需要运送到上诉人工地,而且实际运输挖机是需要支付费用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进、出场费就包含挖机的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徐工”牌挖机运输费用2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不支持挖机拖运费错误。被上诉人郑传勇、赵高将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吴云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挖机出场时间错误及原审未判决被上诉承担挖机运输费错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挖机的时间是否错误,是否少判租金;(二)原审未支持吴云主张的拖运挖机的运输费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挖机的时间是否错误,是否少判租金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原告吴云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赵高将与吴云签订合同,租赁吴云的一台“徐工”牌挖机和一台“现代”牌挖机,约定租金1200元/天,“徐工”牌挖机的进场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现代”牌挖机的进场时间2016年6月2日的事实,郑传勇、赵高将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事实客观真实,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郑传勇也认可两台挖机是其与赵高将共同租的,原审据此认定两台挖机的承租人是郑传勇、赵高将正确。对于该两台挖机实际是何时出场的问题。原告吴云在一审中主张两台挖机是2016年10月31日出场的,但从其提供的证人岳某、许某出庭作证来看,岳某、许某只证实吴云请他们去拖挖机是2016年10月4日凌晨3点,拖的是一台“现代”牌挖机,一个星期前,就曾去拖运过一次,因遭当地老百姓阻止,未拖成。在质证中,郑传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赵高将无异议,因此,该证言应予以采信。从证人证实中可以看出“现代”牌挖机应当在2016年9月底就未为郑传勇、赵高将的工地工作,原审根据证人的证实再结合郑传勇、赵高将陈述“现代”牌挖机出场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能基本形成证据琐链,从而采信郑传勇、赵高将认可的“现代”牌挖机出场为2016年9月24日正确。此外,吴云虽主张“徐工”牌挖机的出场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在对方当事人不承认的情况下,吴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根据郑传勇、赵高将认可该台挖机出场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正确。上诉人吴云上诉中再次提出两台挖机的出场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0月4日,虽提供了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和两张光盘录音,但经审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只能证明与182××××1735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不能证明吴云的主张。两张光盘录音的内容也未反映出郑传勇、赵高将认可吴云主张的挖机出场时间。故吴云主张原审认定挖机出场时间错误,导致少判挖机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未支持吴云主张的拖运挖机的运输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吴云上诉主张“徐工”牌挖机是其运送到上诉人工地的,运输费250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吴云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吴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一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挖机出场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却又判决理由部分将挖机出场时间误写成2015年9月24日不当,本院纠正为2016年9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吴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