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薛明国、种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薛明国,种福平,和春丽,薛景坤,杨贵冬,薛明岭,薛景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4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镇高庙王村****号。主要负责人:郭佰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胜,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广,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薛明国,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被告:种福平,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明国之妻。被告:和春丽,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被告:薛景坤,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和春丽之夫。被告:杨贵冬,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被告:薛明岭,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贵冬之夫。被告:薛景朋,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告薛明国、种福平、和春丽、薛景坤、杨贵冬、薛明岭、薛景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胜、谢德广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明国、种福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和春丽、薛景坤、杨贵冬、薛明岭、薛景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我行与被告薛明国、和春丽、杨贵冬、薛景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种福平、薛景坤、薛明岭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薛明国于2015年7月2日向我行借款6万元,2016年5月1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薛明国、种福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薛明国、种福平、和春丽、薛景坤、杨贵冬、薛明岭、薛景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薛明国、和春���、杨贵冬、薛景朋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四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6万元、5万元、6万元、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高庙王分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1320140613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薛明国、和春丽、杨贵冬、薛景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种福平、薛明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种福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薛���国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景坤与和春丽、被告薛明岭与杨贵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薛景坤、薛明岭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承诺对薛明国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日,被告薛明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率8.52792‰,2016年5月16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薛明国的62×××86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薛明国支付利息2968.55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2月20日),于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1000元,现尚欠本金5900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联户联保)、农户联户联保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三份;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薛明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明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薛明国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明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种福平与被告薛明国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薛明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种福平、薛明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和春丽、杨贵冬、薛景朋自愿与被告薛明国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薛明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景坤、薛明岭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薛明国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薛明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薛明国、种福平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明国、种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借款本金59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和春丽、薛景坤、杨贵冬、薛明岭、薛景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和春丽、薛景坤、杨贵冬、薛明岭、薛景朋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明国、种福平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