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春寿与姜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寿,姜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41号原告:夏春寿,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伟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夏春寿诉被告姜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欠款62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计款62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春寿主张,被告姜伟明自2006年开始购买其水泥,现尚欠货款626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了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陆仟贰佰陆拾元(6260元)2017年4月5日姜伟明”。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水泥,现尚欠款626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伟明给付原告夏春寿欠款6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