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怀贵、张怀美等与张少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贵,张怀美,张少祥,孙秀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180号原告:张怀贵,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张怀美,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天贵(二原告姐夫),男,1952年5月6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张少祥,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革,男,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靖,男,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珍,女,193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张怀贵、张怀美与被告张少祥、孙秀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贵、张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怀贵、张怀美系被告孙秀珍子女,1995年二原告父亲张顺文去世。1999年1月1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以原告张怀贵为承包户户主,承包人口为原告张怀贵、张怀美、被告孙秀珍及二原告已去世父亲张顺文,承包了3.76亩耕地,其中包括土地互换协议中位于大沙坝的1.26亩耕地。二原告因常年在外打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孙秀珍将位于大沙坝的1.26亩耕地与被告张少祥耕种的位于苗坟以及神树旁的土地互换,2015年12月二原告知晓后向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经过承包户主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并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才能转让或与他人交换,二被告擅自交换承包经营地的行为均未征得两者同意,故二被告互换协议无效,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少祥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2003年被告孙秀珍以其家庭户的名义与被告张少祥达成口头土地互换协议,2015年土地互换协议系之后补签。土地互换事实发生在2003年,且在最初互换土地之后两原告均知晓且同意该互换行为,两被告补签的土地互换协议已经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确认该互换协议的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秀珍辩称,当时我与张少祥互换土地时,我的意见是暂时互换耕种,而不是永久。前年张少祥与其母亲要求我将土地永久互换,但我表示该土地我不能做主,之后他家才诉到法院。互换协议的上面的手印是我所按,但当时我知道的是让我搬迁,我以为是搬迁的事情,协议的内容我不清楚,当时段忠国让我按手印我就按了。土地互换后我们双方确按互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但当时和张少祥家商量过的是暂时互换耕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未经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确认及以及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协议无效。因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以口头方式约定互换土地耕种,并各自耕种管理互换土地多年,二被告对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在互换土地后由该村支部书记段忠国代书写下书面互换协议,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虽未作登记,但村委对该互换事实已知晓并不反对,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互换土地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已经本院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孙秀珍与原告张怀贵、张怀美等人为一户于1999年1月18日向织金县珠藏镇牛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其中位于“大长土”的耕地,登记面积1.5亩,四至为东抵牛路、西抵孙秀华、南抵张正祥、北抵孙克祥;位于“小沙冲”的耕地,登记面积1.0亩,四至为东抵岩山、西抵岩山、南抵孙秀刚、北抵良刚;位于“大沙坝”的耕地,登记面积1.26亩;四至为东抵车路、西抵孙克龙、南抵孙秀华、北抵车路。牛硐村上牛硐组苗坟旁的一块土地为被告张少祥承包所得;被告张少祥以其承包的位于下牛硐的一块土地互换得案外人孙克义承包的上牛硐组神树旁土地一块。本案二被告口头达成互换协议:被告张少祥以其承包的位于苗坟的土地及互换得的神树旁的土地与被告孙秀珍位于下牛硐组地名为“大沙坝”的土地互换。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各自耕种管理互换土地多年。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协议,2016年2月13日,被告孙秀珍在其互换给被告张少祥的土地上栽种农作物,被告张少祥要求被告孙秀珍返还互换土地未果引发纠纷后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黔0524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判决后,被告孙秀珍未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二原告以二被告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未经其确认且互换土地未经村委登记备案、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孙秀珍与原告等人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即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二原告外出打工多年,该户承包土地一直由孙秀珍管理,孙秀珍在管理承包土地过程中为方便生产将该户承包土地中位于珠藏镇牛硐村下牛硐组地名为“大沙坝”(登记面积1.26亩)的耕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珠藏镇牛硐村下牛硐组地名为苗坟的土地及互换得的神树旁的土地互换,且互换土地面积相当。孙秀珍互换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孙秀珍所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未对该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明确耕种管理的地块。故被告张少祥作为善意一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孙秀珍能代表其家庭户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二被告土地互换事实发生多年,二原告称对互换土地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办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土地互换协议具有上列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坚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尊重二被告达成并已经履行的土地互换的协议,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贵、张怀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怀贵、张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