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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于红、宋士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于红,宋士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8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负责人:刘相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疾病控制中心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宋士操,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于红、宋士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被告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士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010年公字第0161号《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6日拖欠的贷款本金206426.69元,利息663.39元(合计207090.08元)金额计算以给付日期计算金额为准;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涉案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告接受了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公字第0161号的《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于红发放委托贷款,被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洼县田家镇筑景蓝河湾08036073-101:4-2、5-2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止,借款人按月偿还本息,每月的16日为还款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3.87%(年)执行。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另罚50%执行。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二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已拖欠8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红辩称,同意还款但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公字第0161号)》。合同首项及尾项:借款人于红,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抵押人于红、宋士操;合同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叁拾万元整;第二条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的座落于大洼县田家镇筑景蓝河湾08036073-101:4-2、5-2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54.19平方米;第三条贷款(含分笔提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3.87%(年)执行,如遇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调整,无须通知借款人;第四条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法除外)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以长城信用卡归还贷款本息发生透支,应立即无条件归还透支本金,并按信用卡透支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第九条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罚息利率遇合同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如遇人民银行变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调整。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结清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结清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七条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房产(即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贷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0年9月10日,双方对被告所拥有的位于大洼县田家镇筑景蓝河湾08036073-101:4-2、5-2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2010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另查,被告于红、宋士操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红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已还本金93573.31元、利息65992.58元、罚息3554.78元。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于红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6426.69元、利息663.39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656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岔气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未到期本金及截止到2017年3月6日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地、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并已就被告抵押物办理他权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未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65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公字第0161号)》;被告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未到期本金206426.69元、以及利息、罚息;并自2017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于红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律师费1.6567万元;三、被告于红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被告于红、宋士操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于红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