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魁红与刘之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魁红,刘之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393号原告:江魁红,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永新县人,公民身份362430198307060914。被告:刘之潭,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威武市凉州区人。原告江魁红与被告刘之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之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之谭归还原告江魁红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之潭因被追债无奈到原告江魁红所在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当日通过其妻子薛莉的银行账户汇款借给被告刘之潭2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并在《借款条》上载明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按期还款,反而多次推脱。被告刘之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之潭向原告借款20000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薛莉的账户汇款借给被告刘之潭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之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之潭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15时04分许,原告通过其妻子薛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账户给被告刘之潭在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66账户汇款20000元。被告刘之谭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载明:“刘之谭(借款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江魁红(被借款人)借款,共计人民币小写(元)2万大写(元)贰万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被借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借款事由及用途借款人:(签章):刘之谭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与地址:135××××7041被款人:(签章)江魁红被借款人电话和地址:133××××6163”。被告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之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江魁红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原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结合其本人的陈述,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之谭归还其本人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谭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魁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交150元,由被告刘之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婷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