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迁与齐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迁,齐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640号原告:赵迁,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国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赵迁与被告齐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海燕,人民陪审员周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迁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5000元、车内添置装饰品5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赵双太介绍购买齐国胜“北京现代”轿车。双方定在襄阳市××区××路华都家园小区门口进行交易。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约定地点将45000元现金交付给齐国胜,齐国胜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齐国胜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向齐国胜索要行车证等车辆相关证件,齐国胜承诺给原告办理过户时一并交付。而后,原告多次催促齐国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果。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新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被他人抢车,原告当即报警,并告知齐国胜,公安部门通知齐国胜到现场,齐国胜表示尽快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返还购车款。此事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齐国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赵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赵迁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赵迁经赵双太介绍与齐国胜协商,赵迁以45000元价格购买齐国胜持有的北京现代二手轿车一辆,并在襄阳市××区××路“华都家园”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当日,赵迁向齐国胜支付购车款45000元,齐国胜将车牌号为鄂F×××××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交付给赵迁。未向赵迁交付车辆证件,经赵迁询问,齐国胜称该车是王星星的,过完年后王星星为赵迁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26日,赵迁妻子吕丹将该车停放在襄阳市高新区日产工业园新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下午8时许吕丹下班时,该车被人强行开走,吕丹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通知齐国胜后,齐国胜与赵迁的父亲赵建太协商,将其另案债权45000元委托赵建太执行收款,以抵付购车款,赵建太向本院执行人员询问,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赵迁向本院提交有齐国胜出具的45000元的收条、赵建太、赵双太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及齐国胜出具的委托书和民事诉状原件各一份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齐国胜转让给赵迁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王星星,齐国胜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有处分权。因此,致使车辆不能转移。赵迁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齐国胜赔偿车内添置装饰品损失500元,无证据证实,其请求齐国胜支付精神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迁购车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齐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承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