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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洪、王兰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王兰萍,田丰,杨二妹,徐令珍,刘某,田梦,田某,何婷,王书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萍,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恋,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丰,男,1948年9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妹,女,1951年2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令珍,女,193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必登高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梦,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侗族,玉屏民族中学学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田梦之母),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办事处平江路*号*栋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2006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平溪小学学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田某之母),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办事处平江路*号*栋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婷,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书萍,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上诉人杨洪、王兰萍因与被上诉人田丰、杨二妹、徐令珍、刘某、田梦、田某、何婷、原审被告王书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洪、王兰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恋、被上诉人田丰、刘某、被上诉人田梦、田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何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二妹、徐令珍、原审被告王书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王兰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死者身前从事的装修工程业主方、施工方,丝毫无视上诉人与何婷之间的合同约定,仅凭上诉人系门店经营品牌的贵州代理商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推诿之言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上诉人与何婷之间仅为品牌代理商与加盟店的关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门店装修由加盟商自行负责,上诉人只是按照品牌的统一要求向何婷提出一些设计上的要求。上诉人不是装修工程的业主方,也不是施工方,不应对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王书萍凭借与王兰萍的亲属关系承揽一些工作,上诉人引荐其承揽何婷门店的装修公司,并不是受公司指派。一审法院仅凭何婷、王书萍等人的相互推诿之言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司法公正。3、王书萍陈述到公司报账,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田丰辩称,本案已接近十个月,给受害方感情上、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王书萍是代表服装公司负责装修事宜,王书萍雇请田**做装修工作,服装公司与何婷的合同以及关系与我们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刘某辩称,上诉人一直在狡辩、拖延,希望法院给我们公正。何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主体明确,责任划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何婷不是装修工程的用工主体,也不是该劳务的发包人。根据其与公司的约定,何婷经营的加盟店设计、装修、结账等均按照公司的统一标准统一安排。本案涉及的劳务是由公司委托王书萍具体负责。受害人田**是受雇于王书萍,其在提供劳务中死亡与何婷无关。2、何婷是加盟店的业主,是装修的受益人,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田丰、杨二妹、徐令珍、刘某、田梦、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四被告连带赔偿因田**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4579.6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63.20元(杨二妹6644.93元×15年÷3+徐令珍6644.93元×5年+田梦、田某16914.20元×9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7889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637889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安排王书萍到玉屏为何婷经营的加盟服装店进行装修,王书萍到玉屏后找到受害人田**,要求田**拆除何婷经营的加盟服装店内外装饰,报酬为700元,做完付款。田**邀夏志烈一同做工,二人随王书萍到何婷的店面查看后,认为店面门头招牌太高,需要架子才能施工,田**向王书萍要求增加租用架子的费用,王书萍表示同意。田**当日租用架子与夏志烈进行施工。2016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田**与夏志烈在拆除门头招牌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田**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地面摔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办事处为处理善后事宜,先后于2016年7月30日、8月4日、8月19日组织田**的亲属、王书萍及其委托的律师、何婷、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的杨洪(仅参加8月19日调解)进行调解,王书萍及其委托的律师在调解时陈述是向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同时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要其电话联系何婷,装修完成后回公司报账,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王书萍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田**的亲属赔偿了7万元。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未妥善解决前,公司股东杨洪、王兰萍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6年8月1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清算组当日提交的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意注销公司登记;如有债权债务发生,由杨洪、王兰萍承担。田**于1970年3月16日出生,系田丰与杨二妹之子,两岁时按农村习俗过继给其伯母徐令珍(其夫已亡)夫妇,由徐令珍夫妇抚养长大。田**与刘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田梦(1999年10月2日出生)、次女田某(2006年11月20日出生),长期在玉屏县城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田**与王书萍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田**在拆除店外门头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王书萍在雇请田**拆除加盟服装店内外装饰物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对田**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田**在拆除店外门头时,应当预见在高处作业存在坠落的危险,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或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也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安排王书萍到玉屏对何婷经营的加盟服装店进行重新装修,应对王书萍在玉屏加盟服装店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鉴于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在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对公司进行清算,未履行向死者田**亲属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杨洪、王兰萍承担。王书萍在田**发生坠落事故当日与何婷通话时讲:“王兰萍是其妹妹,帮他们做装修”;王书萍在玉屏皂角坪街道办事处组织调解时陈述,是向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完成后回公司报账;法庭调查时王书萍陈述是杨洪介绍她到玉屏找何婷做装修,墙纸和门头的板由公司提供,但王书萍到玉屏后并未就装修的价格与何婷协商就开始施工。王书萍的前两种说法尽管不一致,但都能说明玉屏加盟服装店装修的主体应该是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王书萍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未与何婷就装修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施工,说明其不需要与何婷协商装修价款,其本质上与前两种说法所表述的核心内容一致,且与杨洪跟何婷通话所说“公司会处理”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王书萍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杨洪、王兰萍提出其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不是装修业主,没有委派王书萍到玉屏等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书萍提出田**的意外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何婷是实际经营者,是受益人,对装修行为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应对田**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田**从小与伯母徐令珍夫妇一起生活,与徐令珍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田丰、杨二妹与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故田丰、杨二妹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杨洪、王兰萍提出徐令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书萍、何婷提出部分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查明的田丰、杨二妹不是适格原告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徐令珍、刘某、田梦、田某主张的损失经认定如下: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9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8019.42元。由杨洪、王兰萍共同承担329009.71元,何婷承担65801.94元,其余由徐令珍等人自行承担;王书萍已支付的7万元,从杨洪、王兰萍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徐令珍、刘某、田梦、田某因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9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8019.42元,由杨洪、王兰萍共同赔偿329009.71元(王书萍已支付的70000元从中扣减),何婷赔偿65801.94元;二、驳回徐令珍、刘某、田梦、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田丰、杨二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田丰、杨二妹、徐令珍、刘某、田梦、田某负担4000元,杨洪、王兰萍负担5172元,何婷负担1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书萍与贵州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2、杨洪、王兰萍是否应对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王书萍与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加盟店的装修具有统一的规格,装修标准和要求只有公司以及公司授权的人才清楚。装修之前,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未交付任何的装修图纸给何婷,而是直接安排王书萍进行装修,可见王书萍对装修的要求和标准是清楚的。因此,王书萍的装修行为是公司授权并认可的。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公司在加盟店装修时会派装修监理进行监督。王书萍清楚装修的要求,并按照公司统一的装修标准安排装修,充当了公司的装修监理,因此王书萍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二、关于杨洪、王兰萍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王书萍根据公司安排为何婷的加盟店进行装修,装修时请田**为其拆除内外旧装饰。王书萍未给田**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田**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王书萍的装修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书萍的装修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应对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贵阳蔓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已清算,且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由杨洪、王兰萍承担,因此杨洪、王兰萍应对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原审原告方的损失金额以及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份额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洪、王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杨洪、王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