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助娟与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助娟,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41号申请执行人:胡助娟,女,1947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金沙镇黄土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眉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助娟与被执行人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邵 新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