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方矿卫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矿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矿卫,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矿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助理察员朱凡、被告人方矿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方矿卫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康桥华城8号楼负一楼随身携带疑似毒品2包,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方矿卫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康桥华城8号楼负一层23A室的住所查获疑似毒品16包,并在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与勤劳街西南角一电箱上查获被告人方矿卫放在此处的疑似毒品1包,以上毒品共计1包。经鉴定被告人方矿卫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重7.73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重3.44克)。被告人方矿卫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表;证人连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矿卫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矿卫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方矿卫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11.0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方矿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方矿卫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矿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11.07克,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