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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固原市。2008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固原商城与固原新时代商场之间的巷道内,将被害人马兰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金色OPPO(R7SM)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固原贸易中心与固原新时代商场之间的巷道内,将被害人马兰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金色OPPO(R7SM)手机盗走,被告人周某某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马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兰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盗物品金色OPPO(R7SM)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马兰。(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雷富仓人民陪审员  曹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