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254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法定代表人:宋道伦,系贵州余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时军,系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被执行人:黎仕军,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黎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黎仕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在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信用社1万元;在2018年1月15日偿还剩余借款利随本清。二、申请执行费250元由被执行人黎仕军承担;三、于2017年3月15日由案外人陆大荣提供担保,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将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追究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余法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国审判员 胡 越审判员 黄培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