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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红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霞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霞,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捕前住寿光市。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由被逮捕。辩护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鲁0783刑初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红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桂荣与被告王红霞、郭建华及担保人孟显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3720号、(2011)寿民初字第3719号两份民事判决,分别判令被告人王红霞、郭建华返还原告王桂荣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1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执行,于同年5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到潍坊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王红霞及郭建华共有的鲁G×××××号皇冠车及鲁G×××××奥迪Q7车的查封及续封手续。执行期间,王红霞处分、转移了车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桂荣证实,其共计借给王红霞291万元,法院分两次作出判决,其中(2011)寿民初字第3720号判决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1)寿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红霞、郭建华返还原告王桂荣借款本金1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2014年10月底11月初,王红霞因在寿光市区使用他人号牌违章,借用其驾驶证到寿光市交警大队处理了这次违章。(2)王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其在昌乐车管所康博尾气检测中心帮一名45岁左右、身材较胖、身高157厘米左右、染黄色头发、齐耳短卷发的妇女处理违章,该车辆系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车,后来换上的牌是鲁G×××××,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郭建华。3、书证(1)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证实,2014年10月30日鲁G×××××车因在寿光市区正阳路至银海路段违章被处罚,车辆所有人为郭建华,当事人为李某。2015年5月28日,鲁G×××××车在昌乐北街违章被处罚,车辆所有人郭建华,当事人王某。(2)全省交通违法详查结果证实,鲁G×××××车2011年9月24日在潍坊市北宫街与月河路路口、2011年11月2日在长深高速东无棣出口处违章。(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5)寿光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办案说明、自述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6)寿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王桂荣申请执行王红霞、郭建华等二案执行款情况说明》证实,郭建华交款20000元,王红霞交款10000元,另执行担保人财产合计执行到位款1349630.99元;二案合计还应执行2826804.68元(以后另计)被告人未履行。(7)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寿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王桂荣申请执行王红霞、郭建华等二案执行款情况说明》证实,判决未履行完毕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红霞供述,皇冠轿车在2014年底在北关二手车市场卖掉,得款十万元还了其他债务;Q7越野车2011年下半年在寿光东城全福元地下停车场被他人抢走,未报警亦无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霞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红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红霞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霞不服,以“涉案的民事判决错误,已经提出审判监督申请且被受理;涉案车辆不属于本罪中隐藏、转移或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财产’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故意转移或无偿转让、以明显低价转让涉案车辆以及涉案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构成犯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量刑时应考虑涉案财产的价值大小以及涉案行为的影响,正在积极调解本案,应对王红霞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霞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王红霞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民事判决错误,已经提出审判监督申请且被受理;涉案车辆不属于本罪中隐藏、转移或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财产’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故意转移或无偿转让、以明显低价转让涉案车辆以及涉案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构成犯罪;量刑重;量刑时应考虑涉案财产的价值大小以及涉案行为的影响,正在积极调解本案,应对王红霞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诉人王红霞对此进行申诉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仍应执行,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王红霞有本罪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红霞虽然表达了与民事原告王桂荣和解的意愿,但始终未履行执行义务,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罚当其罪,不属量刑过重。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耀顺审判员  何大勇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肖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