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建与重庆凯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凯创家具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张荣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19xx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江梅,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凯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燚、被上诉人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江梅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本人工资为6000元∕月错误。王建在凯创公司仅工作了几天,双方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标准约定“从2016年5月份起保底6000元”,故该工资标准的约定时间和执行时间均在王建受伤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在王建工伤事故发生后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王建本人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王建从2016年3月1日起回凯创公司上班,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时间错误。王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王建的工资标准,应据此计算王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一审判决计算王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王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凯创公司支付王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3751元、鉴定费5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35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王建入职凯创公司。2016年1月14日,王建在凯创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弹回的木块击伤左手。王建在重庆市九龙坡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6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等。凯创公司未为王建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3月1日,王建与凯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建同意凯创公司安排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实行计件工资制,从2016年5月份起保底6000元等。2016年7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建为工伤。2016年7月27日,王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纳了鉴定费400元。2016年10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建伤残情况是左手食指近节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期间,王建支付了检查费103元。2016年10月26日,王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凯创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该委超过审理时限未做作出仲裁裁决并出具了说明书。一审审理中,王建主张本人工资按照8000元/月计算,并提供了“工资明细”、“对账单”。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未直接体现与凯创公司有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王建称《劳动合同书》是其于2016年5月签订的,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是凯创公司要求将时间倒签为2016年3月1日;其于2016年5月手稍微好些后回凯创公司上班;做了十几天左右,因为工资压得太低,有二三十天没有事做,就被迫离开了凯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凯创公司没有为王建参加工伤保险,王建发生工伤后,凯创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王建支付工伤待遇。关于王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王建自述其于2016年5月回凯创公司上班,做了十几天又有二三十天没有事做,就离开了凯创公司。根据王建陈述可以认定,王建离开凯创公司后即在事实上解除了其与凯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王建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王建与凯创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自2016年5月起王建保底工资6000元。凯创公司未能就王建入职后的工资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超过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王建本人工资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凯创公司提出王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即回单位工作的主张,未得王建认可且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无法当然推断出王建即行恢复了工作的结论。况且,合同中约定了2016年5月起的工资,却未约定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凯创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王建的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确定王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津贴须是在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王建自述已于2016年5月回凯创公司上班,故其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王建主张鉴定检查费503元,一审法院据实予以确认。王建主张的交通费,系其治疗鉴定等须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王建因工伤住院治疗10天,凯创公司应当向王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凯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鉴定检查费50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03183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王建的工资标准;第二,王建应否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王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王建本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凯创公司主张王建受伤后于2016年3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举示了双方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予以证实。虽然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但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并不必然等同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凯创公司仅凭该《劳动合同书》不能充分证实王建于2016年3月1日回单位上班的事实,本院对凯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建的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王建应享有3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凯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荔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