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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84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寒溪路。被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仙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仙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仙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78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本息合计568400元;2、判令被告丰仙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逾期收益为借款额的24%,逾期收益分12次返还,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的滞纳金,合同到期,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每延迟一天,按照借款额的2‰作为赔偿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要赔偿对方合同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410000元的收据。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他约定同前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他约定同前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他约定同前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但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无法偿还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丰仙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8日借款合同共四份;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8日收据共四份;2016年3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告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1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4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逾期收益为借款额的24%,逾期收益分12次返还,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的滞纳金,合同到期,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每延迟一天,按照借款额的2‰作为赔偿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要赔偿对方合同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410000元的收据。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他约定同前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他约定同前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他约定同前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2016年10月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利息,但从2016年10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丰仙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焦点2,原告借给被告本金49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78400元(利率按每月2%,时间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400元(利率按月息2%,时间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400元(利率按月息2%,时间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由被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友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