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杭州龙禧商务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魅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裘卡妮,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陈李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志和、王晓娴,华夏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杭州龙禧商务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酒店),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被执行人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祥符桥村。法定代表人:俞跃东。被执行人: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集团),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788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复议申请人东魅公司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2017)浙0102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城法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诉龙禧酒店、祥瑞公司、龙禧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城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向上城法院申请执行,上城法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东魅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龙禧酒店、魅力金座于2009年6月18日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于该日起由东魅公司承接魅力金座的全部租赁权。东魅公司还于2010年3月22日与龙禧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作为龙禧酒店向东魅公司借款的附加条件,双方在《房屋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由原定的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止。据此,东魅公司向上城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城法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东魅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上城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述异议申请。上城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杭上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魅公司撤回异议申请。上城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4)杭上执民字第1187-2号执行裁定:拍卖龙禧酒店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房产及房产内实物资产。案外人东魅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向上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东魅公司认为:其与龙禧酒店、魅力金座于2009年6月18日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于该日起由东魅公司承接魅力金座的全部租赁权。2010年3月22日东魅公司与龙禧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作为龙禧酒店向东魅公司借款的附加条件,双方在《房屋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协议,应将龙禧酒店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房产的租赁权从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上城法院认为,案外人东魅公司在上城法院执行同一案件中,就相同的事由及依据再次向上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与法不符。据此裁定驳回东魅公司的异议申请。东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上城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魅公司是基于新的证据提出新的异议申请,上城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申请撤销、变更上城法院(2017)浙0102执异6号裁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称,复议申请人已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撤回,再次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申请异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驳回东魅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诉龙禧酒店、祥瑞公司、龙禧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城法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东魅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对涉案标的房屋享有租赁权至2022年12月31日,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城法院受理该申请,审理过程中,东魅公司撤回了上述异议申请。上城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杭上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魅公司撤回异议申请。上城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4)杭上执民字第1187-2号执行裁定:拍卖龙禧酒店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房产及房产内实物资产。东魅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再次向上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补充协议》东魅公司对涉案标的房屋享有租赁权至2029年12月31日。上城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102执异6号裁定书:驳回东魅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魅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魅公司所提异议均基于其主张的房屋租赁权,且均指向同一涉案执行标的,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城法院立案后发现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给予复议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上城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魅公司所提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异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春伟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