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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来与被告路程、高靖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来,路程,高靖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855号原告胡广来,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程,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高靖航,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来与被告路程、高靖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被告路程、高靖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来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路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母亲王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路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就伤后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故其作为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1723.19元(其中医疗费76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路程、高靖航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与本案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路程在南京市××公寓内××单元门口处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撞到由南向北过路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靖航,高靖航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其伤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肺感染。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宁两江所[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王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王某伤后产生医疗费495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62天,每天2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18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7712元(其中54天的护理费为4752元;其中60天的护理费为9000元;其余66天,每天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王某为南京市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026.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程垫付护理费4752元。另查明,王某,女,1931年7月4日生,汉族,丧偶,育有一子胡广来,住南京市××铜坊苑××室。王某就其伤后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因病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其子胡广来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病历、病案、入院记录、住院证、护理记录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路程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胡广来因王某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王某伤情于2017年1月13日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7年3月20日因病去世,赔偿年限应为1年,故本院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综上,原告胡广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026.39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路程已付费用4752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广来损失32274.39元、返还被告路程垫付赔偿款4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广来损失32274.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路程垫付赔偿款47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7元,由被告路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