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菊香与赵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香,赵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561号原告:林菊香,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赵曼,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淇,系赵曼之子,住临澧县。原告林菊香与被告赵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菊香与赵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曼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赵曼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累计向林菊香借款8万元,林菊香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等方式向赵曼支付,赵曼借款后未予偿还,林菊香多次催讨未果。赵曼辩称,借款属于与前夫林泽泉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系事后补办,不同意偿还林菊香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赵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林菊香借款,林菊香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等方式向赵曼多次支付借款。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19日,赵曼累计尚欠林菊香借款8万元,赵曼向林菊香出具了借条。此后,林菊香多次向赵曼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赵曼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林菊香借款,林菊香支付赵曼借款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但林菊香可随时要求赵曼偿还,赵曼应及时偿还,借款时双方无利息约定,赵曼可不支付借款利息。对于林菊香要求赵曼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曼辩称尚欠林菊香的借款系与其前夫林泽泉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曼偿还原告林菊香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 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