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江炳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江炳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PETYABELTCHEV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炳南,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鹏,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利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炳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皆利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江炳南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员工手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员工手册是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员工手册第九章第4.9条欺骗或虚报资料、代人打卡或其他欺骗公司的行为属即时解雇范围。江炳南参加了员工手册修订活动,也签收了员工手册,现其请假出厂不打卡、入厂不打卡,公司按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二、按员工手册,江炳南出入厂不打卡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皆利士公司是员工总数达5700人的外资企业,人员众多,必须靠规章制度管理,考勤和工资计算全凭考勤记录,如每个员工一天虚报一小时工时公司每月将损失数十万,虚报工时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以员工手册也规定因私出厂要填写请假单并须出入刷卡,而江炳南对员工手册规定明知且在职时间较长却出入厂不刷卡,在此期间考勤记录显示其为上班,事后其又不报告,是公司例行检查才发现,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三、江炳南称因病请假纯属歪曲事实的借口,其请假时没有提出患病请假,也无病态征兆,请假单上填写休息,同时填写一小时,时间不是公司规定的,仲裁时其也承认无治病证明。因此本案皆利士公司解除与江炳南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炳南辩称:双方最近的劳动合同约定雇员手册为合同附件,但公司从未向江炳南印发过雇员合同,之前的员工手册已约定自动作废;劳动合同已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变更约定;江炳南没有欺骗公司且工作表现良好,不存在严重违纪情形。江炳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皆利士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00元(3750元/月×13个月×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炳南于2016年7月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皆利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500元。2016年9月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97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江炳南的仲裁请求,江炳南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皆利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江炳南主张其于2003年7月1日入职皆利士公司处,任职钻房操作员,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13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江炳南对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江炳南工资表及参保证明拟予证实。经查,劳动合同反映江炳南与皆利士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江炳南的职位为操作员,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皆利士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江炳南签名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反映江炳南于2003年7月1日入职皆利士公司处,于2016年6月13日被皆利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皆利士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2年11月,单位盖章处有皆利士公司红印盖章。江炳南工资表反映江炳南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3833.32元,该表有皆利士公司红印盖章。参保证明反映江炳南自2006年3月至2016年6月在皆利士公司购买社保。江炳南主张其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请假一小时外出看病未打卡,于2016年6月13日被皆利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手册、员工请假单、事件报告、违纪处理动态表、离职工资单签收声明拟予证实。皆利士公司主张江炳南因病请假无事实依据,且江炳南请假外出一小时未打卡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违反了皆利士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项第4.1条及第三项第4.9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皆利士公司是合法解除与江炳南的劳动关系。皆利士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依据。经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反映江炳南入职日期200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6年6月13日,在皆利士公司工作年限12年11个月,皆利士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江炳南的劳动合同,单位盖章处有皆利士公司红印盖章。员工手册反映第四章第四条第6项其他中第6.4反映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事需要出厂者,必须提出申请,经有效审批后方可出厂。因私事出厂者,一律填写请假单,同时出入必须刷卡;员工出厂时需将出厂凭证交保安员审核确认;根据实际运营状况,由部门在上班中途(无论任何时间)安排休假者,在出厂时必须刷卡以及出示主管签字的放行条或由部门统一将休假名单递交到保安组;所有员工在出厂时需自觉出示有关出厂凭证或经部门主管审批的请假单底单予保安员核查。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4.1反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及工作秩序或工作态度恶劣的给予即时解雇;第4.9反映欺瞒或虚报资料,使用假发票、带人打卡或其他欺骗公司的应为的给予即时解雇。员工请假单反映江炳南与2016年6月12日9时至10时请假休息,部门主管及经理核准处有人签名批准;事件报告反映江炳南于2016年6月12日早上请假外出1小时,经考勤组查实,没有打出口卡外出,交HR处理,中部员工本人签名处有江炳南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下方处理意见为上述员工于2016年6月12日9时至10时休假出厂,经核实其出入厂期间均未按规定刷考勤卡,属欺骗公司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节第6.4点及第九章第三节第4.9点,给与其解雇处分,部门主管、经理签名处有人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违纪处理动态表反映江炳南违纪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9时至10时休假出厂,经核实其出入厂期间均未按规定刷考勤卡,属欺骗公司的行为;处理意见处有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节第6.4点及第九章第三节第4.9点,故给予解雇处分;下方审核处有人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离职工资单签收声明反映江炳南确认其于2013年6月13日离职,并确认HR计算的工资额为其离职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炳南主张其于2003年7月1日入职,于2016年6月13日离职,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保证明予以证实,皆利士公司未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江炳南于2003年7月1日入职,于2016年6月13日离职。其次,江炳南提交的江炳南工资表可以证实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33.32元,皆利士公司未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江炳南工资表予以采信,鉴于江炳南仅主张3750元,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江炳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最后,虽然江炳南于2016年6月12日九时至十时离厂一小时未打卡是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江炳南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并将请假手续交给保安审核后方才出厂,其出厂行为并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且其出厂一小时未打卡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足以达到无偿解雇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皆利士公司违法解除与江炳南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皆利士公司应支付江炳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00元(3750元/月×13个月×2倍)。皆利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江炳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皆利士公司解除与江炳南劳动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皆利士虽然举证证明江炳南存在进出未打卡的行为,但江炳南系在办理请假一小时的请假手续后出入公司的,皆利士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江炳南存在该次请假后出入公司故意不打卡以欺骗该公司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故皆利士公司以江炳南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皆利士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江炳南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皆利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皆利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