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国锦与孔军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锦,孔军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378号申请执行人吴国锦,男,汉族,1951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孔军纪,男,汉族,1986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吴国锦与被执行人孔军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孔军纪给付原告吴国锦交通事故赔偿款104267元。案件受理费1386元,鉴定费5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86元,由原告吴国锦负担4410元,被告孔军纪负担23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义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