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张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715号原告:王金山,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张忠良,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王金山与被告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月息2分按照20,000.00元本金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本息为24,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给付原告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忠良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张忠良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十个月利息4,000.00元。2、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实借款经过。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借款经过的证人证言虽存有瑕疵,但与证据1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张忠良向原告王金山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即2015年12月7日还款,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忠良给原告出具一张本息合计24,000.00元借据,被告张忠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忠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山与被告张忠良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良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良给付借款利息11,100.00元的主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偿还10,000.00元本金,故对其中10,233.00元(4,000.00元+20,000.00元×13个月×0.02+20,000.00元×0.02÷30×19天+10,000.00元×0.02÷30×117天),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山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233.00元,本息共计20,23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其中150.25元由被告张忠良负担,13.25元由原告王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