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执异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倩、寇伟亚与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倩,寇伟亚,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7执异3号之一异议人:李倩,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2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寇伟亚,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湛,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寇伟亚申请执行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倩于2017年3月10日对本院(2017)豫1327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南阳惠家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社旗联社营业部账户内的26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因本案需以(2017)豫13执复23号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为此,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中止本案的审查,2017年6月13日恢复审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倩称,南阳惠家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该笔款项是代收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归还我的380万元还款,该笔款项应当归我所有。本院查明,寇伟亚与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1327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欠付寇伟亚材料款220821.98元,并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前给付原告寇伟亚10万元现金和价值10万元的地板砖,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若被告发生一期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下余全部货款予以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016年10月12日,寇伟亚申请本院对该案强制执行并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7日,寇伟亚与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1月7日,寇伟亚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另查明,南阳市中意天泓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旗联社营业部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了公司借字20161217号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并于当日与社旗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公司保字2016121701-1号抵押合同。南阳市中意天泓科技有限公司与社旗联社营业部又于当日签订了委托合同,要求社旗联社营业部将公司账户内的450万元划至南阳惠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再查明,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南阳市中意天泓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旗联社营业部贷款500万,并将其中的450万元打入南阳惠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且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湛承认,其贷款的500万元是为了恢复生产。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如认为该笔款项确应归己所有,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举审判员 胡学朋审判员 程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艳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