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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朱先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朱先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186号原告: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叶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生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先锋,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安庆分公司”)与被告朱先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通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生龙、被告朱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通安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03045元、律师费4300元、违约金9523.8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朱先锋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购买现代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朱先锋使用,被告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每月15日,共36期,每期租金为5105元。《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延迟偿付租金的,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均无果。被告朱先锋辩称:1、我是去年3月份给原告公司打电话说要提前还款,因为双方有约定若能一次性付清,后续就不产生利息。但原告公司一直拖到去年九月份才让我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但车子价款140000元,我首付了45000元,又交了15000元保证金,所以不知100000元是怎么来的,更何况租金我已经还了35000元。2、因原告拖延答复我提前还款的要求,所以违约金不是因我的原因而产生,我不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融资租赁车辆为黑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发动机号为BA885493,车架号为LBEYFAND1BY038857,原所有权人为安庆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H×××××,原告德通安庆分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以购买方式取得该车所有权,车牌号为皖H×××××。《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若有一期租金逾期,原告可立即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若被告提前支付完剩余租金,还款期最短不低于12个月,超过12个月的,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相关提前结清合同的手续费。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45000元,期末冲抵,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租金偿还计划表》,该款自2017年12月15日起冲抵租金。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诚信保证金15000元。原告德通安庆分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朱先锋交付前述车辆。被告已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七期租金,共3573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租金。关于首付租金45000元,原告虽否认从被告处收到该款,但从原告提交的附于民事起诉状后的《结清金额统计表(德通安庆分公司名下)》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租金偿还计划表》均可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实际上已将45000元冲抵了末期租金(2017年12月15日租金4160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8期租金40840元),即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付租金金额为(5105元/期×36期)-45000元-35735元=103045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诚信保证金15000元,该款在性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鉴于原告未就此主张权利,则该款可冲抵被告应付而未付的租金,视为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4月15日、5月15日两期租金,且2016年6月15日当期租金已支付4790元,至此,被告尚欠付租金88045元(2016年6月15日当期欠315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每期欠5105元、2017年12月15日当期欠945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拖延答复其提前支付全部租金的请求导致其违约,其违约的责任归因于原告,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支付完12期租金的情况下,请求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不符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提前支付事宜与原告既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免除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偿付租金的违约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其利率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剩余租金88045元并就每期延付租金自延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朱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因本案给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原告德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319元,被告朱先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