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超,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冯超在邻水县鼎屏镇乌龟背三岔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朱某。2、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超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3、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超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4、2017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冯超在邻水县鼎屏镇御临香岸小区与邻水中学交界的一桥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5、2017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冯超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南门转盘电信营业厅门口的路边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6.2017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冯超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43栋6楼2号其租住的房屋里以200元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7、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冯超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8、2017年1月11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冯超租住房处查获的五小袋毒品疑似物共重3.276克,大袋毒品疑似物重118.502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大袋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0%。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鉴定意见。(1)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经鉴定,从冯超租住房处搜出的6袋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经测量:从冯超租住房处搜出的1号毒品疑似物重0.652克,2号毒品疑似物重0.886克,3号毒品疑似物重0.890克,4号毒品疑似物重0.708克,5号毒品疑似物重0.140克,6号毒品疑似物重118.502克。(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经鉴定,从冯超租住房处搜出的118.502克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0%。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017年1月11日17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报称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黄鹤楼酒楼后一六楼出租屋内有人吸毒,后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该房间内有一自称冯超的男子,冯超称此房屋系其租住。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该房屋客厅饮水机后放有一疑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冯超称该冰壶系其吸食毒品所用工具。在冯超居住的卧室北面的床头柜上发现放有冰毒疑似物的塑料半圆形盒子,在此盒子旁边放有一个盒身上印有“甘草枇杷糖”的银白色铁盒,盒内放有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疑似物5袋,在一蓝色纸盒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疑似物一袋。民警对上述发现的疑似吸毒工具、毒品疑似物进行证据保全。除上述被发现物品外,另扣押冯超持有的电子称一台。(2)辨认笔录。许某辨认出冯超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朱某辨认出冯超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袁某辨认出冯超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黄某辨认出冯超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共两次)。第一次证言:我叫朱某,外号小琴。我因为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冯超那里买的。2016年10月份十几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给冯超打电话,在电话中我说自己一天带娃儿,早上六点钟都要起床,晚上睡晚了早上就起来不到。冯超就在电话中说他有醒瞌睡的东西(毒品冰毒)。所以我就叫他拿一百元的东西给我,我们在电话中约在乌龟碑三岔路口进邻中那条街交易。当时我拿了一百元现金给他,他就给我一小包毒品冰毒。之后我将毒品吸食了。2016年12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我电话联系冯超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冯超说有,我就叫他拿两百元钱的“东西”,这次我们是约在万兴黄鹤楼那里交易的。当时我是坐的一辆“摩的”到的万兴黄鹤楼大酒店附近下的车,然后我就边给冯超打电话边他住的地方走,后来我们就在冯超位于黄鹤楼后面的家的楼下巷子里进行交易的。当时我给了冯超两百元现金,他就给了我一个小包毒品冰毒,之后我就回家并吸食了。2017年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我给冯超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回答说有,我就叫他拿两百元钱的东西过来。其间我还给他发短信叫他拿好点的东西(意思是要纯点的冰毒)过来,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他没有拿来,我就打电话催他,他说他在屋里,还发短信叫我过去拿,后来我就在赶到冯超家楼下巷子里面等他时就被你们抓获了。我第一次在冯超那里买的毒品冰毒重约0.5克,第二次在冯超那里购买的毒品冰毒重约0.5克。两次的毒品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小口袋装起的。第二次证言:和第一次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我和冯超是普通朋友关系,我购买冰毒时给打的都是冯超的电话。我刚才回忆了一下,当时找冯超买冰毒,我应该是联系的冯超133开头的那个电话号码,然后见面交易的。(2)证人许某的证言(共两次)。2017年1月11日早上9时许,我在家吸食了毒品冰毒。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又想吸食毒品,于是我就打电话联系我朋友冯超,并给他说我要在他那里买300元钱的冰毒,冯超就说要得,就喊我去他那里拿冰毒,当我走到冯超家住的那栋楼的楼梯间的时候就被你们警察询问后带走了。这次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我之前在冯超那里买的。我在冯超那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在冯超那里买冰毒大约是在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一两点钟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向他购买这次冰毒的前几天我都在电话联系冯超,因为他之前没有毒品卖过我,我打电话催了几次才买到毒品。当时我们电话联系好后,就相约在万兴他住处下面见面交易的,我花了100元现金在他那里买了1个小包子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7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当天刚黑,当天中午我就电话联系买冰毒,后来到了傍晚6、7点钟的样子才和他在他家楼下与邻中搭界桥那里见面交易的,我也是花了100元钱在他那里买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第三次是在2017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们也是电话联系后,然后在邻水南门电信公司门口见面交易的,我当时转了100元的钱给冯超,因为我身上没得那么多现金,就通过微信发给冯超,然后他就卖了我一个小包子的冰毒。我在冯超那里每次买的毒品冰毒都是在0.4克左右。冯超每次给我的包子都是外表用塑料小方形密封口袋装着的,在南门转盘那次交易,冯超还用白色的卫生纸将包子裹起的,其他两次就没有用东西裹。我每次找冯超购买冰毒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冯超的电话号码尾数是333。(3)证人袁某的证言(共两次)。两次证实的主要内容:大概是在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我电话联系冯超,然后我们相约在邻水县万兴黄鹤楼酒楼旁的那个巷子见面交易的,我花了100元的现金找冯超购买了1个小包子的冰毒。我只联系冯超买过一次冰毒,平时我们基本没有联系过。(4)证人黄某的证言(共一次)。2017年1月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叫“苏哥”的人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帮他买个东西并叫我过去拿钱。苏哥说他在城南佳景宏源茶楼楼下等我,于是我就开车到了宏源茶楼楼下,苏哥当时已经在那里等我了。我问苏哥买什么东西,苏哥就给我说买点毒品,问我联不联系得到。我说以前有个朋友说他联系得到。苏哥给了我两百元钱。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冯超,我问他找不找得到毒品,冯超说他要问看,叫我等他电话。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冯超就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去拿,然后冯超就在电话里给我指路,我就听着电话指路一直到了他家。我到了冯超的家之后就把两百元钱给了冯超,冯超就给了我两个小透明口袋装的毒品。然后我就拿着毒品下了楼,下楼后我就给苏哥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苏哥说他还是在城南佳景宏源茶楼下面等我。我到了宏源茶楼楼下就看到苏哥,就把两小透明口袋装的毒品给了苏哥。苏哥又叫我去帮他买了一些吃的和喝的,我给他买了之后又送到了城南佳景交水电气费那个路口。然后苏哥就给了我20元钱的车费,我就开车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个样子的。我这次购买的冰毒有1克左右。5、被告人冯超的供述与辩解(共六次)。第一次供述:我大概是从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开始贩卖毒品的,我记得我将毒品,卖给过“小琴”、许某、黄某、袁某、强儿等人。我记得我卖过两次毒品给小琴,一次是在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小琴的电话,在电话里她说想找我拿点醒瞌睡的东西。我就懂起了她的意思,她就是想找我买毒品。她就问我要了一百元钱的东西(毒品冰毒)。我就说好,然后我们就约在乌龟碑三岔路口附近交易的,之后我们在那里见了面,小琴看到我就先给了我一百元钱的现金。我接过钱后就从裤包里摸了一个包子的毒品冰毒给小琴。之后我们就相互离开了。在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小琴又主动打电话联系我要买两百元的东西(毒品冰毒)。我就说有并叫她到万兴黄鹤楼酒楼附近来拿,之后我们就在黄鹤楼酒楼旁边的巷子里进行的交易。小琴先给了我两百元钱的现金,之后我就拿了一个包子给小琴,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第一次卖给小琴的毒品冰毒重约0.3克,第二次卖给她的冰毒重约0.7克。我记得我还卖过三次毒品给许某。2017年1月1日元旦节那天中午1、2点钟的样子,许某打电话联系找我要冰毒。我就叫许某到万兴黄鹤楼我家楼下等我,之后我们就在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里进行了交易,他当时给我一百元的现金,我就从裤包里摸了一个包子给许某,他接过冰毒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017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许某又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我就叫许某到御临香岸与邻中搭界的桥那里等我。然后我们就相约在那里见了面,许某就从身上摸了一百元钱的现金给我,我就拿了一个包子给他,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017年1月10日中午1点左右的样子,当时也是许某电话联系找我买毒品,当时我在南门转盘电信营业厅做事情,我就叫许某过来找我。之后我们就在营业厅门口的路边进行了交易,我记得当时许某没有带现金,他就通过微信转了一百元钱给我,我就拿了一个包子给许某,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前两次我卖给许某的都是用一个小方形塑料封口袋装着的,第三次的毒品冰毒也是用一个小方形塑料封口袋装着的,但是这次我在包子外面用卫生纸包了一层。2017年1月9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找我购买毒品,我问他是谁,他说他是邱某的兄弟袁某,我就说好并叫他到万兴黄鹤楼来找我,之后我们就在万兴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里进行了交易。他拿了一百元现金给我,我就拿了一个包子给他。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袁某在我这里只买过一次冰毒,买的是一个一百元钱的包子,大概重约0.3克。黄某大概是2017年1月5日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来找我买的冰毒。当天我接到黄某给我打的电话让我拿两百元钱的东西(毒品冰毒)给他,我就叫黄某等一会儿过来拿。过了一会儿我就通过电话给黄某指路让黄某到我家里来,黄某到了我家后就拿了两百元钱给我,我接过钱后就拿了两个包子给黄某,然后黄某就走了。黄某就只是来买过这一次,我卖了总共重0.3克左右的冰毒给他。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接到强儿给我打的电话说他要买一百元钱的东西,我就叫强儿到万兴黄鹤楼旁边的巷子来等我,然后我们就在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交易了,强儿先给了我一百元钱的现金,然后我就拿了一个包子给他,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卖给强儿的冰毒在0.3克左右。我贩卖的毒品冰毒是我在侉子那里买的,我在侉子那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在御临香岸小区门口我花了五百元钱在侉子那里买了5个包子的冰毒,后来被我拿去卖给了小琴、许某、黄某、袁某、强儿等5人,其中有一小部分的冰毒给我自己吸食了。第二次在万兴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外人行道上我花了三百元钱在侉子那里买了三个包子的冰毒,我正在家里准备分装贩卖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这三个包子的冰毒也被你们扣回来了。你们公安机关在抓获我时从我家中扣押到的那些密封小口袋是我平时用来分装冰毒做成包子卖给别人的,从我家里扣押到的五个小包子就是我之前在侉子那里买的三个包子的冰毒来分装的,还没有来得及卖,另外扣押到的那一大袋是粉面,是之前我第一次在侉子那里购买冰毒时侉子送给我的,他跟我讲把这粉面按比例掺杂到冰毒里做成包子卖给别人,这样利润大一点。我都是事先将从侉子那里买来的每个包子的冰毒拆开,并用2.5克到3克的粉面与冰毒混合制作成三个冰毒包子卖给别人,这样我从侉子那里买的一百元钱一个的包子的冰毒就可以制作成三个一百元钱的冰毒包子,也就是说我从侉子那里花一百元钱买的冰毒,我用粉面混合成三个冰毒包子能卖出三百元钱。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第三次供述:对在其家中搜到的五个小包子冰毒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无异议,但是在家中搜查到的一大袋毒品疑似物,是配粉,不清楚还有毒品成分。这袋配粉是在2016年9月份的一天,我丰禾的老乡邻居王伟拿给我的。我记得当时是王伟电话联系的我,然后我们在邻水正大华府楼盘的样子处见的面,他当时就从身上拿了一袋像冰毒的东西,也就是你们搜到的配粉给我,我当时不清楚是什么东西,还问了王伟,他就说是底粉,我一听就知道这个是混着冰毒卖的东西了,我说这个拿给我干什么,王伟就说我拿着肯定有用,于是我就把配粉接了过来,并问他是不是抵账,他说他要现钱,我说我没得那么多现钱,如果你要我要的话,我们就抵账,因为王伟前几年借了我四千块钱还没有还,王伟之后就用来抵账了,最后我们双方就达成协议,王伟把那袋配粉给我,我减他差我的1,500元的账。相当于我在王伟那里花了1,500元才买到这个配粉。当时配粉是用一个黄色的塑料口袋装起的,外表看起像尿素的晶体状物质,有多重我不清楚,我当时也没问王伟,也就是后来你们警察来我家搜到的那些配粉。当时这袋配粉是干的,后来在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家中将吸毒的“壶壶”打倒了,里面的水流出来就将配粉弄湿了。我将配粉混着冰毒在卖,我从侉子那里买来冰毒后,就将配粉取点出来,用一个冰毒包子的量混着配粉,然后制成三个冰毒包子。第四次供述:我因贩卖毒品的事情被抓获。我是去年(2016)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我一共贩卖过毒品给小琴、许某、黄某、袁某和强儿等人。我记得我买过两次毒品给小琴,一次是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小琴电话联系后在乌龟背三岔路口附近见的面,我以100元钱一个包子冰毒的价格卖了一个包子给小琴。另外一次是在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也是和小琴电话联系后在万兴黄鹤楼清楚旁边的巷子见面,之后我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大包子的冰毒给小琴。我还卖过三次毒品给许某。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1日元旦节下午,我们电话联系后在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见面,然后在那里我以100元1个包子的价格,卖了1个包子冰毒给许某。第二次是在2017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也是电话联系后在御临香岸和邻中交界的桥头附近见面,然后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给他。第三次是在2017年1月10日左右中午的样子,我们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南门转盘电信营业厅门口见面,然后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冰毒给他,当时他没带现金,我记得他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我在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朋友“强儿”电话联系我,我们在黄鹤楼酒楼旁边的巷子见的面,之后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给他。我在2017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黄某电话联系我后,我们在我住的地方见的面之后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两个包子的冰毒给黄某。我还在2017年1月9日上午,袁某电话联系我后,我们相约在邻水万兴黄鹤楼酒楼旁的巷子见的面,之后我在那里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给他。我卖的毒品是冰毒,我上述讲的“包子”就是指冰毒,不过毒品是用塑料袋密封袋装着,我们俗称“包子”,一个小包子重约0.3克,一个大包子重约0.7克。都是现金交易,除了许某有一次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第五次供述:许某在我这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后,然后就见面交易的(具体是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楚了),许某买了一个一百元钱的冰毒包子。后面两次都是在2017年1月上旬的时候,许某来找我买过两次冰毒,其中一次许某他先通过微信转了一百元钱给我,后面我才把冰毒补给他。袁某这个人我没有印象,我是否贩卖过毒品冰毒给他,我没有印象,通过通话记录来说他可能通过电话联系我买过毒品,但是我那时候有可能没有毒品卖给他,我也没有和他见面。黄某我认识,但我记不得我卖过毒品冰毒给黄某,我们是朋友关系,电话联系很正常。朱某、许某等人找我买毒品冰毒都是打的我183XXXX****或者133XXXX****的电话来联系我,前面183这个电话我已经使用了四年,后面133这个电话我去年开始使用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从我家里搜出来的那包配粉,我开始的时候并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我是在后来才知道那是混在冰毒里卖的。6、其他书证(1)称量记录。从冯超住处搜到的6包毒品疑似物共重约105.39克。(2)手机微信转账照片。2017年1月8日微信昵称为许二哥的人像冯超微信转账100元。(3)现场检测报告。2017年1月11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冯超、许某、朱某、袁某、黄某的尿液呈阳性。(4)冯超通话记录详情单。电话号码为183XX****XX的通话记录。该号码的户主为冯超。该电话于2017年1月6日上午与187****4765(黄某)有通话;与135****6456(许某)于2016年12月24日、25日、26日有通话,于2017年1月8日15时18分至23时22分有4次通话、于2017年1月9日14时20分至22时42分有9次通话、于2017年1月10日16时46分至19时43分有2次通话、于2017年1月11日12时47分至17时58分有5次通话;与182****0170(袁某)于2017年1月10日7时33分至7时47分有2次通话。电话号码为133XX****XX的通话记录。该号码与180XXXX****(朱某)于2016年10月12日8时02分至8时56分有三次通话,于2016年12月28日15时45分至18时01分有2次通话。(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冯超出生于1982年8月1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被告人冯超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7)情况说明。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正在办理的冯超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涉及到冯超提及到的“侉子”、王伟等人,因无上述人员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经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找到。(8)到案经过。2017年1月11日17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报称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黄鹤楼酒楼后一六楼出租屋内有人吸毒,后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该房间内有一自称冯超的男子,冯超称此房屋系其租住。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该房屋客厅饮水机后放有一疑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冯超称该冰壶系其吸食毒品所用工具。在冯超居住的卧室北面的床头柜上发现放有冰毒疑似物的塑料半圆形盒子,在此盒子旁边放有一个盒身上印有“甘草枇杷糖”的银白色铁盒,盒内放有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疑似物5袋,在一蓝色纸盒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疑似物一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冯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1、我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和袁某,我在派出所看到黄某和袁某是被刑讯逼供才作的假证。2、贩卖毒品给许某只有两次,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1月8日晚上贩卖毒品给许某并不属实。2、一大袋118.502克那袋物品我根本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是一个叫“王伟”的朋友放在我那的,他说隔一两天就来取,我不知道袋子里面是什么东西,也没有使用过。公诉人回辩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超进行讯问的地点和对黄某和袁某进行询问的地点不在同一个地方,被告人冯超不可能看到公安机关对黄某和袁某的询问过程;被告人冯超的供述和许某的证言能印证被告人冯超贩卖了三次毒品给许某;被告人冯超的供述中提到其将冰毒掺入118.502克的大袋物品中贩卖牟利,表明其知道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什么物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冯超辩称的因公安机关对黄某和袁某刑讯逼供,做的假证的意见,从本案公安机关对黄某和袁某进行询问的时间、地点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超进行讯问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被告人冯超无法看到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因此,对于被告人冯超提出的黄某和袁某因刑讯逼供作假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前四次供述中均表示贩卖了毒品给黄某和袁某,且详细描述了贩卖毒品的过程及黄某和袁某的身体特征,结合黄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超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冯超向黄某和袁某贩卖毒品各一次的事实。对被告人冯超辩称的仅向许某贩卖了两次毒品,2017年1月8日晚上并未贩卖毒品给许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冯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均供述其向许某贩卖了三次毒品,并详细描述了贩卖过程以及许某的身体特征,结合许某的二次证言、被告人冯超的通话记录、许某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超于2017年1月8日贩卖毒品给许某的事实。对被告人冯超辩称的不知道一大袋118.502克那袋物品是什么东西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冯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中均供述该大袋物品为毒品“配粉”,被告人同时在供述中提及了该物品的颜色、形状及用途并曾使用过,且该物品确系从被告人冯超租房处搜出,能证明被告人冯超知晓塑料袋中所装物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予以贩卖共计124.378克(包含从其租住房处查获的121.7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超被查获的重118.502克的一大袋毒品中含有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较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3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121.778克在案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积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