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宝银诉田家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银,田家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860号原告胡宝银,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家庆,男,辽宁省盖州市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原告胡宝银诉被告田家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田家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银诉称,2016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李玉财驾驶的辽GCX**号跃进牌自卸车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镇后嘴村道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田家庆所有由焦金运驾驶辽HKX**、辽HMX**挂号重型集装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家庆所有的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宝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田家庆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31.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家庆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K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标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标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以及配合我司验车以证明为我司承保车辆,因本起事故有三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给另两位伤者留出份额,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6时10分,李玉财驾驶辽GCX**号跃进牌自卸低速货车载乘孙汉平、胡宝银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盖州市青石岭镇后嘴村道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焦金运驾驶的辽HKX**、辽HM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李玉财、孙汉平、原告胡宝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金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宝银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共花医药费8,822.78元。医嘱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焦金运驾驶的辽HKX**号车以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胡宝银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焦金运与李玉财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胡宝银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由二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焦金运驾驶的辽HK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胡宝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5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9.14元计算2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5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41.40元(其中医疗费1,7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508.60元、误工费782.80元、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72.78元的50%,即3,536.39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