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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桂训民与被告陈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训民,陈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168号原告:桂训民,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凤峰,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桂训民与被告陈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被告陈凤峰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凤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双方并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2017年3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三同学,近十年未联系,直至2017年1月恢复往来。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原告,称因自家超市春节前需要进货,故资金紧张,要求借款,且承诺正月十五前一定还款。原告遂于当月17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多次联系,被告保证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偿还的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凤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短信截屏、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1月13日,被告陈凤峰微信联系原告桂训民:“兄弟,有困难,想借点钱,周转一下,就是不好意思和你说。现在又不得不说,如果能借点,我春节多进点货,能赚点钱,到时还你。我的困难就能解决了。不管怎么样,你从别人哪借点给我,我多付利息。兄弟求你了,帮我一把。”后原告桂训民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陈凤峰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陈凤峰借款”,并支出转账手续费24元。当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此款(拾万元)须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还款”,被告回复:“好的”。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款项,原告向其多次追讨。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陈凤峰,如我再次受你骗,必把上述办法都用上,你说两日办到,我给你10日,请你用微信给我写个还款保证”。当日中午,被告微信回复:“保证书,2017年1月17日,收到老同学桂训民汇来十万钱,用作周转,答应正月十五给汇过去。因情况特殊,经协商,承诺2月28前还清。陈凤峰2017年2月18日。”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可以高一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对借期内利息不再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桂训民申请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黄某,4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高中同学,三人当时关系较好;其原名刘新友,毕业后改名为黄某,4,原、被告聊天提及的新友指的就是证人;2017年1月3日,被告联系黄某,4索要原告电话号码,后黄某,4向双方提供了对方的电话;后三人于2017年1月7日至12日期间同游南京、上海;2017年1月13日晚,原告电话联系黄某,4,称被告为了开超市春节存货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在元宵节前还钱,原告说自己没钱,黄某,4表示其手头只有几万元,实在不行的话可以贷点钱;原告联系黄某,4后觉得自身经济条件稍好,故未与黄某,4协商直接把钱汇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也与黄某,4电话联系,称原告已汇款,让黄某,4不要再操心;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当天,原告电话联系黄某,4,说联系不上被告;后经多次联系,2017年2月18日左右,被告称因工作需要没有带手机,黄某,4同被告沟通,要求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表示两天就还;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在2月28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黄某,4并不清楚;原、被告出现纠纷后,黄某,4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曾说连本带息一起还,但没有说利率是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出借10万元。被告在期限届满后至今并未归还款项,原告请求其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过程中表示“利息高一点可以”,但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违约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款项的一致意见,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陈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诉讼权利,自行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桂训民一次性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凤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