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延光、甘丽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延光,甘丽荣,龚玉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光,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丽荣,女,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退休,住宜昌市西陵区。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蓉,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1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延光、甘丽荣因与被上诉人龚玉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延光、甘丽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龚玉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混淆事实。1、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胡延光直接或委托龚玉蓉向单位交纳,一审认定龚玉蓉以胡延光名义交纳购房款,依据不足。2、2008年1月,龚玉蓉为购买其他房产,要胡延光用诉争房屋提供担保,并承诺购买后将诉争房屋还给胡延光。一审认定系胡延光为龚玉蓉借款15万元,混淆事实。二、诉争房屋权属归胡延光、甘丽荣所有。1997年8月,胡延光为购买单位集资福利房,分次向姐姐王善君借款4万元,并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放在王善君处作为借钱凭证。为此,王善君还提出将新房暂由龚玉蓉居住几年,故胡延光取得房屋后即交龚玉蓉入住。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裁判与法相悖。1、诉争房屋属国家房改福利房,只能由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购房,胡延光借钱购房是为儿子今后结婚用。2、龚玉蓉提交的《房产权确认协议》经鉴定得出“胡延光签名笔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结论,一审否定该鉴定意见,毫无道理。3、龚玉蓉通过录音诱导询问胡延光,胡延光并不认可双方签订过房屋权属协议,一审认定胡延光、甘丽荣未否认签订过协议,依据何在?四、在电话录音中胡延光向龚玉蓉主张过权利,一审却未提及。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龚玉蓉与胡延光之间形成的是12246.31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善君去世后,龚玉蓉及其他继承人享有遗产债权,并与胡延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六、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龚玉蓉辩称:一、本案经过多次审理,胡延光在庭审中对购房款交纳、借钱、还钱的说法不一,明显歪曲事实。二、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龚玉蓉交纳,龚玉蓉装修后居住至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为龚玉蓉所有。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为龚玉蓉所有;二、胡延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龚玉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玉蓉的母亲王善君与胡延光系姐弟关系,胡延光与甘丽荣系夫妻关系。胡延光系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一公司)的职工。1999年1月20日,建安一公司(售房方,甲方)与胡延光(购房方,乙方)签订《西陵二路组团C栋楼购房合同书》,约定:“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市西陵二路71号(基地)兴建国家安居工程住宅组团。甲方从市经济房管理中心购买组团其中C栋作为职工住宅楼;二、乙方按宜昌市房改政策规定房屋成本价购买C栋楼伍楼贰号一套,并依法获得百分百产权;三、乙方所购新房,根据政策规定按有关部门根据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等标准进行评估确定最终购房款和额度后,并按照根据一次性付款、工龄等有关政策优惠规定计算,补交完最后余款;四、甲乙双方根据房改政策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五、甲乙双方协商的其它事项中第3条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后,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内乙方再向甲方补交购房预付款1.5万元。若在本时间内没有交款者,视为退房处理(1997年9月乙方已交款2.5万元);第4条退款说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交款,作为自动退房。甲方在1999年3月30日前连本带息退还乙方预付款(10%)”。诉争房屋按经济适用房的评估价格总价为83332.40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胡延光购买诉争房屋享受现房折扣1671.91元、工龄折扣4969.15元、一次性付款优惠12047.09元,各项优惠折扣总额18688.15元。扣除各项折扣后,实际应交购房款总价为52246.31元。1997年8月8日,龚玉蓉以胡延光的名义交付购房预付款25000元;1999年1月20日,龚玉蓉以胡延光的名义分别交付购房款10000元、5000元;1999年10月22日,龚玉蓉以胡延光的名义交付购房款12246.31元。合计交款52246.31元,至此,全部购房款已付清。1999年10月,龚玉蓉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诉争房屋的测绘费、房屋登记费、物业管理费、电表初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龚玉蓉以胡延光的名义交纳。购房合同、交纳房款凭证以及办理物业、水电、电视等票据的原件均由龚玉蓉持有。2002年5月8日,宜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销售方,甲方)与胡延光(购房方,乙方)签订《宜昌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合同》,明确胡延光所购房屋为宜昌市西陵二路71号小区的安居房一套,房型为二室二厅,房屋位置在C栋第五层,建筑面积92平方米。2006年7月,胡延光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2008年1月25日,胡延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为龚玉蓉借款15万元,并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一审中,龚玉蓉提交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产权确认协议》一份,以证明争议房屋是龚玉蓉出资,胡延光许诺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过户给龚玉蓉。胡延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中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抬头为“房产权确认协议”,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的协议上,其落款处“乙方签名:”处“胡延光”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胡延光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龚玉蓉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5月9日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另认定:一、胡延光于2014年1月27日首次开庭时当庭陈述买房一共交纳82800元,向其姐姐王善君(即龚玉蓉之母)借款40000元,余款均由胡延光自行支付。胡延光并称在产权证办理后,丢失部分交款票据,现存的交款票据(复印件)总金额为52246.31元。二、胡延光当庭表示其购房是为了其子胡秋结婚所用,甘丽荣亦称在胡秋结婚后其多次要求龚玉蓉将房屋腾退出来。胡秋于2009年结婚,现其一家三口仍因没有住房继续与胡延光夫妇共同居住。三、在2013年8月29日的电话通话中,胡延光对龚玉蓉提出将房屋产权进行过户的要求并无异议。在2013年11月2日的通话中,胡延光、甘丽荣均认可诉争房屋的房款系龚玉蓉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胡延光原所在单位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公司向本单位职工出售的福利分房,按照相关政策,胡延光作为单位职工在购房时可享受工龄折算等优惠。同时,房屋所有权人也仅能登记为本单位职工。现龚玉蓉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应审查双方对房屋购买及权属归属是否达成合意。从双方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现已确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龚玉蓉个人出资,并且龚玉蓉自1999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整修和配套设施的装置。结合多次庭审情况,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一、胡延光称自己自始至终参与购房全过程,但对实际缴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差价达数万元。二、胡延光称购房款是其向姐姐王善君(龚玉蓉之母)所借,但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事,胡延光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时不书写借据,却将购房的原始材料和原始票据作为抵押交由王善君保管;即便如胡延光所说其在王善君住院期间偿还一部分借款,但时隔十多年,余款金额不多但始终没有偿还,而且因为没有还款所以龚玉蓉可以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三、胡延光称购房是为儿子结婚所用,但自龚玉蓉入住至今,胡延光从未要求龚玉蓉腾退房屋,即便其子结婚生子后无独立住所,其仍未向龚玉蓉主张房屋权利。四、对话录音中当龚玉蓉提及双方就房屋权属签订过协议时,胡延光与甘丽荣均未予以否认。五、2008年1月25日,胡延光以诉争房屋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远高于胡延光所称其未还借款金额),而该贷款实为龚玉蓉所需。对于上述有违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的情况,经法庭询问,胡延光始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关于对《房产权确认协议》上“胡延光”签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说明:一、龚玉蓉共持有四份《房产权确认协议》,各份“胡延光”签名均有差异,但龚玉蓉只选取其中一份作为检材。二、作为鉴定样本的材料总计三份,为胡延光分别于1999年1月20日、2002年5月8日及2014年形成的笔迹。通过样本之间的对比,可见书写人在十余年后的笔迹已发生很明显的变化,故将2014年形成的笔迹作为鉴定样本的参考价值不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对比样本数量不充足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充足的科学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而且《房产权确认协议》并非龚玉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即便不存在《房产权确认协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庭审调查等一系列审理活动,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也可认为龚玉蓉提供的诸项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胡延光于购房之初已达成诉争房屋由龚玉蓉出资、归龚玉蓉所有的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自由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法予以尊重及保护。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宜昌市××××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号)为龚玉蓉所有;二、胡延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龚玉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胡延光负担,龚玉蓉已预交该费用,胡延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玉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人问题。龚玉蓉在一审提交的数份收费凭证、测绘专用发票、供用水合同及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胡延光、甘丽荣对上述凭证为什么由龚玉荣持有不能做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根据“权利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由龚玉蓉出资并无不当,胡延光、甘丽荣提出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出资人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龚玉蓉请求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作为一种权利推定,本质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若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首先应推定为真实物权人。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推翻登记簿记载所证明的物权状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在于推定登记内容为正确或真实,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真实性,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应指接近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只有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不动产权利人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能排除合理怀疑,足以产生逻辑必然性的心证时,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反之即使当事人能提交证据能否定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真实性,也不必然得出自己就是不动产真正权利人的结论。本案查明,龚玉蓉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屋在出售时的性质为胡延光所属单位的职工福利房,因能享受交易价格政策优惠,故对购房者资格有相应限制。龚玉蓉与胡延光在房屋登记前是否约定了房屋权利归属于龚玉蓉,作为主张“借名购房”或“借名登记”事实存在的一方,龚玉蓉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与胡延光之间系甥舅亲属关系,故对借名事实的举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中,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权属约定的重要书证《房产权确认协议》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并未认定为胡延光的签名笔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有权利归属书面协议的依据;龚玉蓉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其与胡延光之间的电话录音、2013年11月2日龚玉蓉与胡延光、甘丽荣之间的对话录音,从形式上审查,上述证据均是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且龚玉荣明显系采取诱导的方式提问,证据本身证明效力较低;从内容上审查,胡延光、甘丽荣在两次录音中对是否同意房屋过户的表态并不稳定,对龚玉蓉提到双方曾签订过权属确认协议的事实,胡延光、甘丽荣均未明确表示认可。故不能以此认定胡延光于购房之初与龚玉蓉之间达成了诉争房屋归龚玉蓉所有的意思表示。在龚玉蓉不能提供其与胡延光之间达成“借名登记”或“借名购房”合同约定的证据情况下,仅凭龚玉蓉提供的购房出资证据和占有使用房屋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否定该房屋权属登记内容。综上所述,龚玉蓉提出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胡延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胡延光、甘丽荣就一审适用法律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玉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均由龚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