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刘凤良与胡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良,胡志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1民初1337号原告刘凤良,男,1947��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民,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刘凤良与被告胡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良诉称:2017年10月17日17时许,在毛营小学大门口前,有一棵树被挖掘机推倒,原告在砍伐时与被告发生吵骂,后被告扯拽原告并将原告一拳击昏倒地,事后他人告知原告昏迷后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于当日送武强县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4日出院;2017年10月27日,原告出现头晕、视物旋转、恶心等症状,再次到泊头市医院接受治疗。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现已七十周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595.4元。被告胡志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7时许,在毛营小学大门口前,原告因砍伐被挖掘机推倒的榆树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拽原告,原告倒在了地上。泊头市公安局作出泊公(富)行罚决字(2017)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胡志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胡志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泊公(富)行罚决字(2017)0488号处罚决定。原告主张,原告因此次伤情在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头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729元;二、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0.24元,误工期按照国家公共安全标准三期中评定规范,为60天,误工费为3614.4元;三、护理费,在泊头市医院住院17天、武强县医院住院7天,共计住院24天,由其子刘玉厂护理,刘玉厂为泊头市富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3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93元,共计4632元;四、营养费,住院24天每日30元,总计7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日100元,总计24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95.4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泊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三、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四、住院发票11张;五、用药明细4张;六、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公路站临时工;七、毛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玉厂与原告的关系;八、泊头市富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刘玉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7年8、9、10月考勤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刘玉厂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挖掘机推到榆树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拽原告,原告倒在了地上,有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泊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729元;二、护理费,在泊头市医院住院17天、武强县医院住院7天,共计住院24天,由其子刘玉厂护理,刘玉厂为泊头市富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3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93元,共计4632元;三、营养费,住院24天每日30元,共计7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日100元,总计2400元。以上共计19481元。原告提交的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为手写内容,仅记载原告因受伤未上班,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工资情况,事发时已经7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良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62元,由被告胡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秀 来自: